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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渔信用社诉杜**等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渔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渔信用社)诉被告杜**、杨*、杜*、云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杨*、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渔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杨*、杜*、云南**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渔信用社诉称:经杜**申请,我社于2012年8月15日与杜**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我社向杜**发放400万元的循环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每笔贷款发放时的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付64%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上述借款由杜**以其名下坐落于昆明高新区C2-4地块汇金城市商业广场写字楼A幢第层商铺02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150580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219493号】的他项权利证书。同时杨*、杜*、云南**限公司与我社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我社依约向杜**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该借款于2015年8月12日到期,但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无果。因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杨*、杜*、云南**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按照月利息8.2‰计算的利息;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按照月利息12.3‰计算的利息,合计174407.17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12.3‰计算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杜**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7500元;3.判决原告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杜**抵押的位于昆明高新区C2-4地块汇金城市商业广场写字楼A幢第1层商铺02号的房屋及该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21949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杜**、杨*、杜*、云南**限公司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明2012年8月10日杜**向原告提出借款400万元的申请。

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证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分别与杜**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对借款、抵押的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并经公证。

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杨*、杜*、云南**限公司作出与杜**共同还款的书面承诺。

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依约履行了向杜**发放贷款400万元。

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杜**抵押的位于昆明高新区C2-4地块汇金城市商业广场写字楼A幢第1层商铺02号的房屋及该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并能对抗第三人。

6.《贷款证》。证明本案贷款所欠本金及利息明细。

7.《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未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合同依据,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500元。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渔信用社于2012年8月15日与杜**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大渔信用社向杜**发放400万元的循环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每笔贷款发放时的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付64%确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2‰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2.3‰计算。该借款由杜**以其名下坐落于昆明高新区C2-4地块汇金城市商业广场写字楼A幢第1层商铺02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150580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219493号】的他项权利证书。同时杨卫、杜*、云南**限公司向大渔信用社承诺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大渔信用社依约向杜**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该借款于2015年8月12日到期,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利息。为此,原告提出前述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合同约定,严格全面履行所负合同义务;各自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不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由其承担及时还款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杜**与大渔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被告杜**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杨*、杜*、云南**限公司向大渔信用社承诺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杜**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系被告杨*、杜*、云南**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按照月利息8.2‰计算的利息;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按照月利息12.3‰计算的利息,合计174407.17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12.3‰计算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未超出相应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杜**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7500元,因被告杜**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时,对不能按期还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代理费67500元,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杨*、杜*、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渔信用社偿还借款4000000元、利息174407.17元,共计4174407.1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金偿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3‰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渔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67500元。

三、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渔信用社对被告杜**抵押的位于昆明高新区C2-4地块汇金城市商业广场写字楼A幢第1层商铺02号的房屋及该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21949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07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杨*、杜*、云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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