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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锡业同乐太**公司诉云南亮**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原告云南锡业同乐太**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同乐太阳能公司)诉被告云南亮**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云南**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同乐太阳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同乐太阳能公司起诉称:原告、被告双方通过口头约定货到付款的方式进行买卖交易,原告为被告提供毛坯管等货物。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之间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确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人民币1956927.00元。之后,2013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被告通过以车抵款和债务抵销的方式偿还部分货款,在抵款后,被告尚欠与原告货款人民币941727.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3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1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书面承诺力争在2014年12月底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剩余货款人民币641727.0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2015年2月27日原告律师发函催讨货款,被告仍不归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64172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起算日期为自2013年9月27日元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从2013年9月27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5752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原告云南同乐太阳能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对账,并确认原告共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956927元。

三、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通过以车抵款和债务抵销的方式偿还部分拖欠货款,在抵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1727元。

四、辅助明细账(2013年10月-2013年12年)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被告毛坯管款200000元。

五、辅助明细账(2014年1月-2014年10月)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收被告毛*管款100000元。

六、书面承诺一份,欲证明:被告书面承诺力争在2014年12月底偿还所欠原告货款。

七、EMS快递单、EMS物流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律师发函催讨货款,被告拒收函件。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的证据材料。

本院的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过法庭查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之前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约定的货物。合同履行后,2013年9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记载“经双方复核并确认,乙方向甲方共欠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956927.00元(大写壹**拾伍**玖佰贰拾柒元整)。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基于以上所述,现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偿还所欠货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内容:1、乙方在2013年10月25日前偿还清所有欠款,……。”。2013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再次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并另行达成以下新的协议:“1、乙方(云南**公司)提出的部分款项以车抵款,……,经2013年12月13日三方达成协议,以735200元(大写:柒拾叁万伍仟贰佰元整)同意抵款。2、乙方(云南**公司)提出的上诉款项其中280000元,冲抵沈阳百**限公司设备款,经沈阳百**限公司相关人员到我公司确认债务情况属实,已签订了三方抵款协议同意抵款。3、上诉1、2项抵款后,乙方(云南**公司)尚欠甲方(云南同乐太阳能公司)货款941727元(大写:玖拾肆万壹仟柒佰贰拾柒元整)。经双方友好协议,乙方需在2013年12月23日前偿还甲方欠款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剩余货款于2014年元月10日前全部偿还,到期不归还,甲方将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追收上述欠款、欠款利息、资金占用费及相关所发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签字,盖章。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1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书面承诺力争在2014年12月底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剩余货款人民币641727.00元被告至开庭之日未向原告支付。另查,丁*为云南**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其过错在被告一方。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货款,其证据证明被告所差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到期不归还,甲方将向乙方追收上述欠款、欠款利息”,并且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亮**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锡业同乐太**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41727.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锡业同乐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793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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