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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诉邓**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诉被告邓**、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周*,被告邓**、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为干海资煤矿经营煤矸石。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被告邓**用驾驶牌照为×××号的货车从原告公司运输煤矸石11车(共320.95吨)运往北厂砖厂,合计12918.1元。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经查明,被告邓**系为邓**运输,邓**系北厂砖厂实际经营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1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刚辩称:我没有到原告处拉过煤矸石,我也不清楚原告的北厂砖厂地址。

被告邓**辩称:原告所述的都是不真实的,我不在北厂砖厂上班,原告所提供的提货单上驾驶员的签名也是假的。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提货单11张,欲证实被告邓*刚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从原告处运走煤矸石11车共计320.95吨,该部分煤矸石未结账。

2、细矸销售明细表一份,欲证实被告邓*刚所运走的煤矸石经结算价值12918.1元。

3、2013年3月至9月销售情况明细表及汇总表,欲证实被告邓**运走的货物未包含在结算中。

4、收货确认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与金山闽丰砖厂的货款已结清,被告邓**运走的货物未在结算的账目内。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调取本院(2014)禄民初字第418号案件中云南**限公司2013年3月至9月煤矸石销售情况明细表及汇总表、收货确认书各一份。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从该案卷中调取了上述材料。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两份材料分别以证明材料3、证明材料4提交。

经质证,被告邓**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单子上驾驶员的签字并不是我自己签的,我们的确与原告公司拉过煤矸石,但是不能证实这些是我到原告公司拉货。对证明材料2、3、4认为自己不清楚情况。被告邓**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都是假的,提货单上没有我方驾驶员的签名,我只向金山闽丰砖厂买过煤矸石,没有向原告公司买过。我们不止向原告拉过本案所述数量的煤矸石,而且购买时都是先付钱后才拉走煤矸石。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邓**、邓**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因二被告对提货单上驾驶员签名有异议,原告也认可存在过磅员代驾驶员签名的情形,在无其它证明材料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2,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内部结算清单,被告方不予认可,也无其它证明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3、4,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自(2014)禄民初字第418号案件中调取,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的关联性,结合本案其它证明材料和庭审陈述,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4,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法律事实:

2013年原告在为干海资煤矿经营销售煤矸石期间,与案外人禄丰县金山闽丰砖厂有煤矸石买卖业务往来,金山闽丰砖厂曾雇佣被告邓**驾驶其×××号货车从原告处运输煤矸石。其后原告与金山闽丰砖厂结算时,金山闽丰砖厂认为其未收到原告所述的被告邓**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运输的煤矸石11车共计320.95吨,据此未就该部分煤矸石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认为该部分煤矸石系被告邓**为被告邓**实际经营的北厂砖厂所运,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邓**与张**合伙经营禄丰**丰砖厂期间,禄丰**丰砖厂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细矸石销售合同,该合同项下货款双方已完成结算。2013年9月18日,被告邓**与张**解除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本案所争议的11车煤矸石,系被告邓**为被告邓**实际经营的北厂砖厂所运,因此对该部分煤矸石的货款,应由二被告承担。对此主张,原告方*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争议的煤矸石确由被告邓**运送,收货人即买受人确系北厂砖厂。综合全案证明材料,原告方所提交涉及争议的11车煤矸石的提货单,因被告方对驾驶员签名不予认可,原告方也承认有他人代驾驶员签名的情况存在,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故该证明材料不能证实被告邓**从原告处运走提货单所载的11车煤矸石。对原告方提交的细矸销售明细表及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明材料,就原告方的煤矸石销售情况,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仅能说明原告向案外人禄丰**丰砖厂销售过煤矸石,禄丰**丰砖厂与原告方进行过货款结算,至于原告是否与北厂砖厂有业务往来,所争议的11车煤矸石由谁运出,运往何处,均只有原告单方的内部记录,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所争议的11车煤矸石系由被告邓**运走,且也无法证实该11车煤矸石系由原告所述被告邓**实际经营的北厂砖厂买受,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2918.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2元,由原告云**限公司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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