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在云龙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泽*、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与堂弟被害人杨XX(殁年12岁)家同住一个院子,两家素有积怨。2015年2月16日14时许,杨**随身携带一把跳刀及一副弹弓,从家中沿本村放牧的小道打鸟至溪弄园山上时听见杨XX放牧的吆喝声,便找到杨XX,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对杨XX胸、背、肩、颈等部位连刺数刀,致杨XX当场死亡。随后,杨**将杨XX的尸体拖离现场,藏匿于数米外的栗树丛中,并将拖离尸体时掉落的杨XX的一只鞋子、杀害杨XX时所使用的跳刀抛离现场,后清理现场血迹后逃离。2015年3月2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死者杨XX系锐器致右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报告、勘查笔录等证明材料供法庭质证和认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双方家庭矛盾引发的暴力案件;杨**归案后坦白认罪;杨**平时在校表现良好,请求人民法院对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系被害人杨XX(男,殁年12岁)的堂兄,两家同住一个院子,因琐事产生矛盾,平时互不往来。2015年2月16日14时许,杨**随身携带一把刀子及一副弹弓,从家中沿本村放牧的小路打鸟,至溪弄园山上时听见杨XX放牧的吆喝声,后看到杨XX一人在放牧,即产生杀害杨XX,以报复杨XX父亲的念头,便冲向杨XX,将杨XX按倒在地上,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对杨XX胸、背、肩、颈等部位连刺数刀,将杨XX当场杀死,将杨XX的尸体拖离现场,藏匿于栗树丛中。杨**在返回现场时看到掉落在小路上的杨XX一只鞋子,即把该鞋子抛离现场,将现场的血迹稍作清理后沿着小路返回家中,并在返家途中将刀子丢弃。当日下午,村民们发现杨XX失踪后,上山寻找杨XX,于次日找到杨XX尸体,便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3月21日,公安民警经侦查,到云**一中学抓获正在上学的杨**。经法医鉴定:死者杨XX系锐器致右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证明:

1、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及被害人杨XX的身份、住址情况属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检查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7日9时10分许,云龙县关坪乡关坪村元里场组村民杨X到关**出所报警称:其堂弟杨XX于昨日中午1时许出去放牲畜后失踪,今早8时40分许在关坪村元里场组弄元处山坡上找到杨XX时,杨XX已死亡。公安机关立案后,经侦查发现云龙**学高三学生杨**有杀害杨XX的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3月21日20时许传唤杨**并予控制,经检查,杨**体表无外伤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客观反映了案发现场状况。发现尸体的现场位于云龙县关坪乡关坪村委会元里场组溪弄园一山坡(树林中),中心现场位于溪弄园草坡西侧树林内。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时,从现场提取多份可疑血迹、右鞋1只、卫生纸1团等痕迹物证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云龙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杨**的以下物品:运动鞋一双、T恤一件(白色“NIKE”短袖T恤);运动外衣一件、运动裤一条。

5、提取笔录、检材提取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提取了杨**、杨**、杨**、字康*、杨**的血样;依法对杨**作案时所穿的外衣、外裤、T恤、鞋子上的可疑血迹进行提取的事实。

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对被害人父亲的辨认笔录、尸体辨认笔录证实,杨**辨认并确认云龙**坪村委会元里场组溪弄园是其杀害杨XX的作案现场。接着辨认了其行走路线、看到被害人杨XX的现场、杀害杨XX的现场、转移尸体所经小道、藏尸现场、抛弃受害人鞋子和刀子的现场、清理身上血迹的水塘、作案后离开杀人现场的路线、其作案后丢弃作案时所穿鞋子的现场、其作案时所穿的鞋子、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作案时随身携带的弹弓。此外,杨**辨认出被害人杨XX的父亲杨**(又名杨**);杨**辨认出发现的尸体是其儿子杨XX,尸体身上所着衣物就是儿子杨XX生前所着的衣物。

公安机关从杨**指认的现场,找到杨**作案时所着衣服、鞋子,依法予以提取。

7、大理白**法鉴定中心的毒物检验报告、云龙**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法医检验,死者杨XX损伤主要在颈部、背部、胸部、上肢,创口边缘整齐,创缘未伴有擦挫伤,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壁光滑;创角一侧较钝,一侧较锐,即死者身上的损伤均为单刃锐器所致。鉴定意见为:死者杨XX系锐器致右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8、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法医)鉴(DNA)字(2015)149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法医鉴定:杨XX所穿的蓝色外裤裤管中段背侧的粘取物检出一混合基因分型,包含死者杨XX的血样基因分型;现场提取的胶鞋(右只)表面粘取物、杨XX左手掌上提取的毛发、杨XX所穿胶鞋(左只)表面上的粘取物未检出阳性扩增物,无法进行比对;现场提取的血迹检材、死者杨XX左右手指甲及左右手掌、手背上的擦拭物、杨XX所着衣服裤子上的粘取物、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的血迹等检材的基因分型与死者杨XX的基因分型一致;杨**和杨**的血样基因分型能为死者杨XX的血样基因分型提供必需的生父、生母基因,杨**和杨**应为死者杨XX的生父、生母。

9、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法医)鉴(DNA)字(2015)281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法医鉴定:公安机关所扣押杨**的运动鞋左、右鞋带上的3份可疑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死者杨XX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杨**的运动鞋左鞋鞋帮跟部内侧和右鞋鞋舌内侧的检材检出的基因分型与被告人杨**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大)公(法医)鉴(DNA)字(2015)149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报告中关于杨XX所穿的蓝色外裤裤管中段背侧的粘取物检材上检出的一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告人杨**的血样基因分型;公安机关所扣押杨**的运动外衣、运动裤和白色T恤的可疑血迹未检出阳性扩增物,无法进行比对;杨**和字康瑞的血样基因分型能为杨**的血样基因分型提供必需的生父、生母基因,杨**和字康瑞应为杨**的生父、生母。

10、搜寻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指认其丢弃作案工具跳刀的地点进行搜寻,未搜寻到作案凶器跳刀。

11、证人杨*X(系被害人杨XX的母亲)、杨*X(被害人杨XX的妹妹)的证言证实,杨XX在2015年2月16日中午12时30分出去放牛后一直未回家。同时证实其家与杨**家有矛盾,十多年未来往的情况。

12、证人杨*X(系被害人杨XX的父亲,又名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19时30分左右,他得知杨XX失踪后,与亲戚们上山寻找杨XX。次日8时30分左右,有人在元里场村子旁边一个斜坡的灌木丛里找到杨XX尸体后,他让杨*报警。他家跟三**家住在一个院子里,2008年两家因琐事发生吵架后,平时彼此不说话。

13、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他帮助寻找杨XX及到派出所报案的经过事实。

14、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下午2时30分左右,他儿子杨**从家里出来,手里拿着弹弓和一只鸟,字康*见到后要杨**把鸟放生。杨**顺着公路往羊盐槽方向走去。下午5时他回到家时,杨**已经在家做饭了。他和杨**于1996年分家后,两家因琐事发生争吵,两家平时不往来。他教育杨**要读书成材,不然要像他一样整天被杨**欺负。

15、证人字康X的证言证实,杨**在2015年2月16日的活动轨迹,与证人杨林阳所证实的内容相吻合。

16、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中午1点过点的时候他看见杨XX赶着牲口出去放。中午2时30分左右到溪弄园放牧时没有看到有人放牧。当天下午6时多他和村民开始寻找杨XX,直到第二天早上在关坪乡关坪村元里场溪弄园处找到杨XX的尸体。

17、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中午1时到2时之间,他看见杨XX赶着牲口经过元里场附近的山坡处往溪弄园方向走去。

18、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14时许,他曾看到杨XX在元里场背后的山上放牧,在松树下面玩。

19、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她曾看见杨XX赶着牛和猪去放牧的事实。

20、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早上8点半左右在关坪村元里场组溪弄园的山坡上杨*山先发现杨XX的尸体。杨**家与杨**家有矛盾。

21、证人王X、杨*X、杨*X、吴*X、杨*X、杨*X、杨*X、杨*X、杨*X证人的证言证实,各证人于2015年2月16日下午知道或听说被害人杨XX失踪后,同村村民上山寻找杨XX的事实。

22、证人杨述X、杨*X的证言证实,杨XX家与杨**家有矛盾,双方不往来的事实。

23、被告人杨**供述,杨XX是他的亲堂弟。杨XX的父亲和他的父亲有矛盾,两家已经好多年没有来往。杨XX的父亲杨*X在他读初一的时候曾当着他的面打过他母亲字康X,平时欺负他父亲杨*阳。他恨杨*X,想报复杨*X,但他打不过杨*X,杨XX是杨*权的儿子,并且杨XX平时也可恶。他把杨XX杀了,实际上也报复了杨*X。

2015年2月16日早饭后,他在家做了假期作业后,拿着一副弹弓和一把黑色的跳刀从家里出来到山上打鸟,在路上遇到父亲杨**和母亲字康*,字康*让他把麻雀放了。他放了麻雀,往羊盐槽方向追几只大鸟。后来他在溪弄园离杨XX20多米处小便时,听见杨XX吆喝猪的声音,想着去教训一下杨XX。他从杨XX右侧离杨XX有两米多的地方穿下去往河沟的方向走,一边走一边扭头瞪杨XX,杨XX也扭头瞪着他。他下去河沟方向两米左右转身回来面对杨XX,掏出跳刀,想把杨XX杀了。他和杨XX面对面地站着,用眼睛相互瞪着对方。过了二十秒钟左右,他冲向杨XX的左侧,把杨XX按倒在地,用右手里面握着的刀子往杨XX的背部刺下去,一刀刺下去以后杨XX就开始哭,同时身子也往他的左侧扑下去,面朝地面。然后他双脚分开跨在杨XX身子的两侧,弯着身子,半蹲着用右脚膝盖往左侧顶住杨XX的腰部,然后用左手从杨XX的颈部穿过去,抓住杨XX的下颌,把杨XX的头部提起来离地面有二十厘米左右,用右手里面的跳刀去刺元江的脖子,刀子刺进去以后又往他自己的方向拉,然后连续用手里面的跳刀去刺杨XX的脖子,具体刺了几刀记不住了。他用跳刀刺杨XX脖子的时候,杨XX双手掌心向地面往前乱动,刺了几刀后,杨XX的双手没有动了。他左手放开杨XX的下颌后,还用跳刀割了杨XX的颈部一刀。他杀死杨XX后,准备把尸体丢到林子里面。在他杀死杨XX地方往南场方向四五米左右的地方有一条赶牲口的小路,小路往河沟方向水平距离两米左右还有一条水泥沟,他提杨XX的尸体斜着往小路上过去。还没到小路时,杨XX的尸体掉在地上,他又重新提起杨XX的尸体往小路上走,到了小路上以后他又往村子的方向过去了三米左右,杨XX的尸体又掉在了路下方,路下方有几棵栗树。他把杨XX的尸体拉到树桩上,返回到小路后,看见杨XX的一只鞋掉小路上,便捡起鞋子使劲往河沟的方向丢,之后,因看见杨XX第一次掉地的地方松叶上的血比较多,就用双手刨了一下地上的松叶。他顺着小路回村,并在途中把刀子丢弃。

他作案当天穿着一双白色的匹克运动鞋,一条茄子色的校服裤子,一件白色的短袖T恤,外面穿着一件运动服,运动服外面还穿着一件校服。作案后,他清洗了所穿着的衣服和鞋子。2月23日他把作案时所穿的运动鞋从厨房背后丢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实上述认定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杀死被害人杨XX,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杨**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系农村亲戚邻里之间因琐事矛盾引发的暴力案件,杨**归案后坦白认罪,属应当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结合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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