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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宋**、代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桂诉被告宋**、代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五年六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代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是经人介绍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宋**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2015年5月20日之前应支付的利息被告宋**已经部分支付,根据被告宋**的要求,两次借款均打在了被告代群的账户上。2015年3月份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宋**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宋**以财务出现危机为由,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原告的合法借贷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代群应当在其代为收款的责任范围内与被告宋**共同承担向原告的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其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被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了250000元,但是我已经还了一部分,是60000多元。

被告代*答辩称:被告宋**跟原告借款是通过我的建设银行转款,我只是代收,他们之间是有借条的。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借条;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打印单,欲证明被告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宋**的要求将借款分三次转账到了被告代群的卡上,其中于2014年7月22日转给代群100000元,于同年9月5日分别转给代群93000元和57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

被告宋**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代群只是代收。

被告代*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宋**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对账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250000元,但是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6575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打款时间结合被告的还款时间,被告还的钱是利息,还钱刚好是借款后1个月,是还的利息。印证了双方约定了3%的月息。本案中我方没有主张之前已经归还过的利息,只是主张了本金,因此对方的还款是利息,不是本金。

被告代*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代群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转账凭证,欲证明该笔款项不是我借的,是被告宋**向原告借款通过我的银行卡转账,我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就打给了被告宋**。

原告唐**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宋**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0日,被告宋**向原告唐**出具借条“今借唐**现金人民币: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5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代*账户转款250000元。被告代*在收到转款当日分三次将250000元转至被告宋**账户。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6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3月13日,被告宋**分别向原告转账3000元、5250元、7500元、20000元、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借款,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被告宋**自愿向原告出具,是被告宋**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宋**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代*只是提供账号代被告宋**接受借款,其不是借贷关系的相对方,对原告要求被告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宋**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被告归还的款项为利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被告宋**归还的65750元为借款本金。借条没有约定归还时间,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催告被告归还款项的时间,被告宋**未归还款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被告宋**向原告支付以18425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归还借款人民币184250元;

二、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上述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唐**对被告代群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唐**承担人民币1300元,被告宋**承担人民币375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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