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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州盘县紫森**公司盘县仲恒煤矿(原名称为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盘县紫森**公司盘县仲恒煤矿(原名称为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盘县紫森**公司盘县仲恒煤矿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管红兵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变更为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六盘**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攀登、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米*、程**,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盘县紫森**公司盘县仲恒煤矿诉称,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砼结构冷却塔,合同总价款为1950500元,合同签订七日内预付合同价的30%作为合同订金,货到工地再付合同价的30%,安装验收合格再付合同价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调试后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货到现场,30日内安装完毕。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580000元材料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章某某系六盘水**限公司的员工,并非原告的员工,章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材料货款58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州盘县紫森**公司盘县仲恒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州盘县紫森**公司盘县仲恒煤矿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及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贵州盘县紫森**公司盘县仲恒煤矿的基本情况,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独资企业不能变更投资人。2、江苏**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查询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江苏**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交货日期进行了约定,交货日期未作变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原告自身原因要求被告延期供货,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4、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80000元款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认真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由于原告焦化项目没有建成,2009年原告的焦化项目工地均未确定,被告也无法交货,章某某代表原告要求被告暂缓交货符合情理,且原告通知被告延期交货后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原告无权解除合同。由于原告违约,被告将做好的冷却塔低价销售给他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若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另外,涉案合同签订于2005年5月31日,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货到现场,30日内安装完毕;在二审时,原告陈述该项目在2008年时即无法建设,但原告于2014年才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件人为章某某、收件人为李**、落款单位为六盘水**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5日的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被告延期发货,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原件核对,该证据也不是传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发件单位为六盘水**限公司,并非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2、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章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就合同的履行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本身为传真件,真实性已得到章某某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章某某不能代表盘县**恒煤矿签订协议,协议中无原告盖章,章某某没有得到原告的事前授权,也未得到原告事后追认,该协议也不符合传真件特征。

被告当庭申请调取了章某某在六盘**民法院的证言,本院予以准许,章某某证明,章某某是在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出资建立的六盘水**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2005年原告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冷却塔的合同,同年6月9日付了580000元给江苏**有限公司,后来发现天气因素影响施工,(延期交货)对方也比较理解,到2006年下半年的时候资金出现了问题,江苏大洋冷却塔来电话催促提货,章某某给江苏大洋冷却塔发出了传真函,函没有盖章,但是章某某签的字。2007年夏天,章某某到现场(江苏**有限公司)检查设备,说明天气因素,协调延期交货,对方也比较理解。后建厂规模由70万吨调整为120万,设备需要重新设计,希望他们抓紧处理设备。后来厂建不下去,章某某到江苏**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协商成功。章某某同时证明被告提交的2006年9月5日的传真件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均是其所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章某某的证言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且章某某的证言存在身份问题陈述前后矛盾,章某某到被告处时已超过交货时间,同时章某某也不能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章某某的行为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对章某某的证言不应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章某某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此外,被告还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六盘水**限公司60万吨/年焦化工程项目易地选址的报告,用以证明是原告的原因导致设备不能交付。2、关于公司涉外合同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的项目地址没有确定,除了被告外,还有多家供货单位因原告停建焦化项目导致延期交货。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且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六盘水**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及注册资本实收明细表及工商登记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经质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贵州盘县紫森**公司盘县仲恒煤矿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及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予以采信,可作为证明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名称已变更为贵州盘县紫森**公司盘县仲恒煤矿及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2、江苏**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予以采信,可作为证明江苏**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3、《工业品买卖合同》,予以采信,可作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交货日期进行了约定的依据。4、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予以采信,可作为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80000元款项的依据。5、2006年9月5日的传真件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及章某某的证言,能相互佐证,予以综合采信,可作为认定被告未向原告交货的依据。6、关于六盘水**限公司60万吨/年焦化工程项目易地选址的报告,无原件进行核对;关于公司涉外合同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无原件核对,也无相关调研人员签名,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5月31日,章某某代表盘县**恒煤矿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盘县**恒煤矿向被告江**有限公司购买5台砼结构冷却塔,合同总价款为1950500元,合同签订七日内预付合同价的30%作为合同订金,货到工地再付合同价的30%,安装验收合格再付合同价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调试后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货到现场,30日内安装完毕。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盘县**恒煤矿于2005年6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订金580000元。后因天气原因,章某某以六盘水**限公司名义通知被告江**有限公司暂缓交货,2006年9月5日,章某某以六盘水**限公司的名义函告江苏**有限公司,因公司融资尚需一段时间,加之贵州天气因素,工程工期受到极大的影响,协商采购的设备延期交货。2007年8月29日,章某某与江苏大洋冷却塔的代表李**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甲方为六盘水**限公司(盘县**恒煤矿),乙方为江苏**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需要提设备时,应提前五个月通知江苏**有限公司准确的供货日期。后因盘县**恒煤矿未通知江苏**有限公司交货,江苏**有限公司将盘县**恒煤矿定做的冷却塔销售给他人。

另查明,盘县**恒煤矿系范**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六盘水**限公司系盘县**恒煤矿与范**共同投资,盘县**恒煤矿出资占88.81%。2014年11月4日盘县**恒煤矿名称变更为贵州盘县紫森**限公司盘县红果仲恒煤矿,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变更为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预付的订金5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虽然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一直存续,并没有解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属于行使其对合同的解除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订金并要求赔偿损失是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协议书为前提基础,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是合同解除之日。因此,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预付的订金5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原告应预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订金,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即2005年11月30日交付货物并负责安装完毕。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章某某以六盘水**限公司的名义通知被告延期交货,并代表六盘水**限公司(盘县**恒煤矿)与被告签订延期交付货物协议的行为,因盘县**恒煤矿在章某某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章某某的签名部分加盖公章确认,足以认定章某某的行为代表盘县**恒煤矿,被告有理由相信章某某以六盘水**限公司(盘县**恒煤矿)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要求延期交付盘县**恒煤矿所购买的冷却塔的合同,是代表盘县**恒煤矿的行为,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延期交付货物的合意,但被告已将双方签订合同时所购买的冷却塔销售,致使被告已不能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冷却塔,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作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补充,也应一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订金58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订金58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所交的订金是预付款性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延期交货的协议,在合同解除前,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了损失,而合同解除后,被告不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承担的是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责任,而执行阶段迟延履行金的支付不是合同解除后损失的赔偿范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盘**恒煤矿与江苏**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盘县紫森**公司盘县仲恒煤矿预付的订金5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盘县紫森**公司盘县仲恒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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