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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和其弟杜某一因前来肖某某摊位处修鞋的人停放的电瓶车拦着他们摊位,故与肖某某理论并发生撕打,杜某某用一把补鞋子的铁质踏脚击打肖某某的头部,致其右颞顶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经云南省**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正面侧面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精神病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测报告、证明、谅解书、收条,证人杜*一、费*、罗某某、杜*二、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图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杜某某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偶发矛盾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被害人过错程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铁质踏脚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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