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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卯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董*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在复核过程中,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董**邀约罗**(因病监视居住后在逃)在腾冲会合后驾驶长城哈弗车前往保山市,2014年1月5日15时许,途经大保高速公路老营路段时被保山市公安局民警检查,后从该车副驾驶位储物箱夹层内查获海洛因7块,净重2444克。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提取笔录、入库登记、检材提取笔录、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华人**车行驶证复印件、同案犯罪嫌疑人罗**的供述、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对其为了报酬,邀约罗**一同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在复核期间,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出董**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同案嫌疑人没有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出董**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同案嫌疑人没有到案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董**为了报酬,邀约罗**一同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不符,虽然同案嫌疑人罗**在逃,但不影响对董**的定罪量刑,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的辩护人还提出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判以此理由已经对董**从轻处罚,故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核准云南省**民法院(2014)保中刑初字第166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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