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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杜**、杜**诉被告邓**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王**、杜**、原告杜**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杜**、杜武娟系王**与杜**生育的儿女,杜**2007年1月31日去世。杜**生前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荣将八村野猫湾的土木结构瓦房一栋及承包田1.28亩、地1亩多及菜地两块以2万元价款转让给杜**。原告一家人支付了2万元后,被告就把房屋及土地交付给了原告一家人居住及耕种管理,但被告至今不予协助三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及被告协助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庭审中围绕双方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等焦点问题三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2、证明一份;3、协议一份;4、收条一份;5、接收证一份;6、收据一份;7、农村集体承包土地使用证一份;8、合同书一份;9、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惠农直补存折各一份,拟证明杜**生前与被告签订协议并按约定支付了房屋及土地转让款2万元,及原告杜**、杜**已落户荣将**委会四组的事实。经审查三原告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杜**系原告王**与杜**生育的儿女,杜**2007年去世,杜**生前系中心**委会十一组村民。2000年10月6日杜**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荣将八村野猫湾的土木结构瓦房一栋及承包田1.28亩、承包地1亩多及菜地以2万元价款转让给杜**。杜**支付了房屋及土地转让款2万元后,被告把房屋及土地交付给了原告一家人居住及耕种管理。原、被告对房屋一栋的转让没有争议,被告虽将承包田1.28亩、承包地1亩多及菜地交付给了原告一家人耕种管理,但至今双方尚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2007年土地承包时华坪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92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查明,杜**、杜**已落户荣将**委会四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本案中,杜**生前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涉及土木结构瓦房一栋的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该协议涉及承包田地及菜地转让的约定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但协议内容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强制性规定,故此,杜**与被告达成协议私自将承包田地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2000年10月6日杜**与被告邓**签订的协议涉及房屋转让协议内容有效,涉及土地转让协议内容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杜**、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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