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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盘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某,听取其辩护人严**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9日,昆明**民法院受理被告人吴某某同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以(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吴某某所有限额价值人民币1720000元的财产。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将其名下账户中的人民币1720000元转移至其母亲吴某名下。2014年5月7日,昆明**民法院以(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归还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2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昆明**民法院。2014年10月11日,昆明**民法院以(2014)昆民二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4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吴某某未主动履行偿还义务,并于2014年10月24日将其名下牌号为云A363wu的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转移至其母亲吴某名下,于2014年11月5日将其名下的金色俊园G2幢5层503室房屋一套抵押给苏某某,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昆明市拘留所被民警抓获。

盘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收到李某某申请执行龚*、吴某某借款一案后,工作人员多次使用办公电话087165718726拨打吴某某电话均无人接听。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代其偿还所有债务、利息及案件诉讼产生的相应费用共计人民币178419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吴某某庭审中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代其偿还所有债务、利息及案件诉讼产生的相应费用共计人民币1784199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足够法院强制执行,其在银行帐户处于解冻状态时取款的,所转移财产的部分不在法院冻结或查封之列,其从未拒绝过对法院判决的履行,且盘龙区人民法院在没有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十日履行期限届满前就对吴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属于执行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实执行人员多次拨打上诉人电话均无人接听的情形;吴某某的财产既然足够法院依法执行,就无法达到“情节严重”,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李**的申请书、情况反映、诉讼保全申请书、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昆明**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房屋权属登记簿查询无结果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移申请表、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委托书、情况说明、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立案表、执行笔录、谈话笔录、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拘留决定书(回执)、案款收款收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吴某某在本案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了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某利用民事审判程序至执行程序时间上的空档期转移主要财产,致使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保全目的未能实现,经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质上是为逃避执行故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认定为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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