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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陇川县人民法院(2014)陇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瞿某某与王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同居,于2012年8月分手。同居期间,双方在德宏州瑞丽市某商城共同购买一套单元楼,房屋价值为450000元,之后又在陇川县某公司订购一套116平方米电梯单元房,房屋价款为210000元。瞿某某与王某某分手时约定德宏州瑞丽市某商城购买的房屋归瞿某某,陇川县某公司的房屋归王某某。双方向某公司购买的房屋,瞿某某支付了订金60000元,尚欠购房款150000元。2012年8月11日,瞿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到王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此款用交福斯特房子的,用于贰拾壹万单子来换15000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瞿某某先后支付房款53000元,折抵债权10000元,尚欠87000元房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期间,双方购买了两套房屋,瞿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因瞿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系胁迫等非法手段所得,应依法确认该欠条形成的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瞿某某未支付欠条约定尾款,对于王某某提出的要求支付87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由瞿某某支付王某某欠款人民币87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瞿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瞿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两套房产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及欠条是债务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德宏州瑞丽市某商城的房屋是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6日与杨丽萍转让所得,购房款426000元全部都是上诉人自己支付,被上诉人并没有出过一分钱,此房应该是归上诉人所有。另外,陇川县的房产,上诉人瞿某某共支付了113000元,尾款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所以该房产应该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手时,上诉人瞿某某同意将自己在陇川县购买的房子赠送给被上诉人王某某,因当时瞿某某只支付了首付60000元,还差150000元未付,于是给被上诉人王某某书写了“今欠到王某某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此款用于交福斯特房子的,用于贰拾壹万元单子来换150000元”的欠条一份。所以,上诉人并不是真正欠被上诉人150000元,欠条真正的含义是赠与关系。现在上诉人向陇川县农村信用社贷款600000元、中国**丽支行贷款250000、陇川县某公司支付113000元购房款后,已无力再支付尾款。上诉人为了不让自己的生活受到影响,只有撤销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赠与。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谓的该债务不是债务关系而是赠与关系,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答辩人认为该债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且合法有效。答辩人认为陇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白纸黑字写着的借条就是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据。当初我和上诉人分手时商谈好,才让他立下字据的。一审判决事实部分已经认定的很清楚,且判决公平合理,此案完全没有必要上二审,上诉人在浪费国家审判资源。但我始终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二审法院也会还我一个公道。最后,我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瞿某某对瑞丽市某商城的房屋价值为45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是426000元,对分手时双方约定德宏州瑞丽市某商城购买的房屋归瞿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本身就是瞿某某所有的财产,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同居期间,向陇川县某公司订购的一套单元房是否是上诉人瞿某某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财产,上诉人请求撤销赠与合同是否予以支持;二、上诉人瞿某某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尾款87000元。

针对争议的焦点,二审中,上诉人瞿某某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一、收据两份(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支付陇川县房款110280元;

二、房地产转让契约及收条五份(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向许**购买位于瑞丽市某商城的房产并支付房款426000元;

三、借款借据及收据两份(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向陇川县信用社贷款600000元;

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向中国建**限公司瑞丽支行贷款2500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某某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贷款时间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手后,与本案无关。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与本案纠纷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纠纷。上诉人瞿某某认为其并不是真正欠被上诉人150000元,欠条真正的含义是赠与关系。现在上诉人向陇川县农村信用社贷款600000元,向中国**丽支行贷款250000,在向陇川**公司支付113000元购房款后,已无力再支付尾款。为了不让自己的生活受到影响,只有撤销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赠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瞿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同居生活,于2012年8月分手。双方分手时约定:同居期间向陇川县某公司订购的一套单元房归王某某所有,除瞿某某已支付房屋订金60000元外,尚欠王某某购房款150000元,有瞿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后*某某又支付房款53000元,折抵债权10000元,尚欠王某某87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说明双方系对同居关系期间所购置的财产达成的分割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上诉人瞿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瞿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尾款87000元。上诉人瞿某某认为向陇川县某公司订购的一套单元房是其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财产,请求撤销赠与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瞿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陇**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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