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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则呷约等四人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伟则呷约、李**、钟**、胡**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伟则呷约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李**、钟**、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伟则呷约、胡**、李**、钟**从四川攀枝花出发,次日到达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后包乘摩托车从南伞小路出境至缅甸老街。同年8月2日,被告人伟则呷约将包裹好的毒品提到一宾馆内与被告人胡**、李**、钟**一起吞服,吞服好毒品后四人将毒品走私进入中国南伞,并在南伞包乘出租车(云STxxxx)前往大理祥云县,当日22时30分许途经南孟公路34公里处时被耿*自治县公安边防大队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盘查,在盘查过程中,被告人胡**、李**、钟**交代四人体内均吞服有毒品,而伟则呷约不交代自己体内有毒品,后四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伟则呷约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45颗,净重352克;被告人胡**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46颗,净重286克;被告人李**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8颗,净重374**;被告人钟**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3颗,净重330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1342克。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伟则呷约等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各自承担罪责。被告人胡**、李**、钟**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伟则呷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四被告人第一次到边疆,不清楚是否过界,应认定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伟则呷约是吸毒人员,认罪态度好,本案存在有涉案人员在逃,被告人被胁迫吞食毒品的情况,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作了毒品系被胁迫下吞食的辩解。被告人李**、钟**均提出是被别人骗过来,事先不知道要带毒品的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人伟则呷约、胡**、李**、钟**从南伞小路出境至缅甸老街,在一宾馆内吞服毒品后走私进入中国南伞,并在南伞包乘出租车(云STxxxx)前往大理祥云县,当日22时30分许途经南孟公路34公里处时被耿*自治县公安边防大队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盘查,在盘查过程中,被告人胡**、李**、钟**主动交代体内吞服有毒品,而伟则呷约不交代自己体内有毒品,后四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伟则呷约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45颗,净重352克;被告人胡**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46颗,净重286克;被告人李**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8颗,净重374**;被告人钟**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3颗,净重330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1342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排毒及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伟则呷约、李**、钟**、胡**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被查获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伟则呷约、李**、钟**、胡**无视国家法律,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各自承担罪责。被告人胡**、李**、钟**被盘查时主动交代体内吞服毒品的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伟则呷约的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各自承担罪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伟则呷约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钟**、胡**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伟则呷约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9年8月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李**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8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术兵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8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7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42克予以没收,由耿*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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