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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和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持证驾驶其本人机件不合格的云P257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22吨土豆从丽江出发前往建水。10月24日7时10分行至杭瑞高速公路K2311+320米处时,被告人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的右前部与前方因故障停于右侧车道内的云LE8516号车左尾部相撞,并将云LE8516号车向右前方推移30米,与隧道右侧洞壁发生碰擦,造成位于车辆附近的云LE8516号车驾驶员李**及妻子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和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持证驾驶其本人机件不合格的云P257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22吨土豆从丽江出发前往建水。10月24日7时10分行至杭瑞高速公路K2311+320米处时,被告人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的右前部与前方因故障停于右侧车道内的云LE8516号车左尾部相撞,并将云LE8516号车向右前方推移30米,与隧道右侧洞壁发生碰擦,造成位于车辆附近的云LE8516号车驾驶员李**及妻子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李**及家人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对其余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指挥中心记录表,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李**主动报警的事实。

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具有犯罪前科。

4、人民调解协议、收条、票据,证明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

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某某无责。

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为持证驾驶,云P25779号肇事车辆为被告人所有。

8、死亡证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高某某死亡。

9、中介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驾驶的云P25779号车辆具有超载的事实。

10、更正说明,证明从视频监控资料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与北京时间相差5分钟。

11、被害人身某某情况、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的身某某及二某某系夫妻关系。

12、保险单据,证明二辆肇事车辆均购买保险的事实。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杭瑞高速公路K2311+320米处时及肇事现场的基本情况。

三、鉴定意见书

1、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迹检字第639号,证明事故发生时,云LE8516号车和云P25779号同向,云LE8516号车处于停止状态,云P25779号位于其后方。

2、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迹检字第688号,证明云LE8516号车和云P25779号车肇事后,二车不同程度受损。

3、交科所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24-022号,证明云P25779号车第二桥二级直拉杆后球销松旷,不符合相关技术条件的要求,不合格。

4、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理鉴**A135号,证明高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腹部及下肢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5、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理鉴**A136号,证明李**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所致死亡。

6、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迹检鉴字第689号,证明事故发生时,高某某面朝昆明方向,位于云LE8516号车厢右前位置,李**闭合性颅脑损伤,位于云LE8516号车驾驶室内无法形成,符合倒地摔跌形成。

7、昆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字第FTA2014-66号,证明李**血样中定性未检出乙醇。

四、证人证言

1、杨**证言,其证明2014年10月24日早上7时许,其在李**驾驶的车上睡觉,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下车看见有二个人受伤,李**就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

(2)潘**证言,其证明被害人李**是2014年10月23日晚11时许从祥云拉豌豆到晋城,当时车上只有李**和高某某夫妻二人。

五、被告人李**供述,其供述2014年10月24日早上7时许,其驾驶云P25779号车时,感到有点疲劳,接着其就看见前面有一辆小货车,其紧急刹车,但刹不住,其所驾驶的车就撞在前面车的左尾部,将小货车推了又撞在隧道的挡墙上,往前推了10多米远才停下来,其下车后,见排水沟盖板上躺着一男一女二个人,其从车上拿了二床被子盖在躺着的那二个人身上,后其就打电话报警。

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李**的记录情况。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和泽*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针对其供述亦向本院提交了玉龙县鲁甸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李**家庭经济困难及其家属向被害人高某某的父母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40000元。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明及收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提交的二份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人李**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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