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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运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龙运新、吴**、杨**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龙运新、吴**、杨**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龙运新、吴**、杨**,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王*和“南哥”(在逃)指使、安排并监督被告人龙**、吴**、杨**在缅甸国老街吉福宾馆内分别吞服了毒品。同月13日早上,在王*和“南哥”安排下,吴**、龙**、杨**携带毒品从老街入境至我国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到达南伞客运站后,杨**乘坐当日07时20分从南伞发往保山的客车先走;王*购买其与龙**、吴**及尼尔菲日(另处)四人的车票后,一起乘坐当日08时20分从南伞发往保山的客车。同日12时20分许,杨**乘坐的客车途经打黑边境检查站三岔路口执勤点,当执勤人员宣读完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后,杨**即向执勤人员交代体内带有30多颗毒品的事实,并主动揭发还有几名同伙在后乘坐08时20分从南伞发往保山的客车。13时20分许,根据杨**交代的情况,执勤人员在打黑边境检查站三岔路口执勤点,将乘坐从南伞发往保山的客车途经此地的王*、龙**、吴**抓获。后龙**、吴**、杨**从各自体内分别排出毒品海洛因57颗、51颗、30颗,分别净重341克、318克、175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龙**、吴**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杨**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834克、人民币2000元、手机3部、戒指1枚,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王*上诉称没有参与走私、运输毒品,请求给予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龙**、吴**、杨**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龙**、吴**的辩护人均提出二人认罪态度好,系被他人胁迫运输毒品,建议对二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和“南哥”指使上诉人龙**、吴**、杨**在缅甸国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车运输毒品海洛因至我国打黑边境检查站三岔路口执勤点时被抓获,杨**在执勤人员宣读完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后即交代其吞服了毒品,并指证了其他三名上诉人。其中龙**运输毒品海洛因341克,吴**运输毒品海洛因318克,杨**运输毒品海洛因175克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执勤人员抓获王*、龙运新、吴**、杨**的时间、地点和过程;同时证实杨**在执勤人员宣读完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后即交代自己体内藏毒的事实,并主动揭发同伙,后执勤人员根据杨**交代的情况,将王*、龙运新、吴**抓获的事实经过。

2.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执勤人员对四被告人进行当场盘问、检查时对四人进行了边防缉毒检查告知,以及当场盘问、检查四人的情况。

3.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执勤人员现场查获王*的手机1部、车票1张、戒指1枚、人民币2000元,查获龙运新的手机1部、车票1张,查获吴**的车票1张,查获杨**的手机1部,侦查机关对查获的物品进行了提取、登记并予以扣押。

4.X线检查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单、排毒情况记录表证实,2014年9月13日经龙陵**中心卫生院、武警**山医院对龙运新、吴**、杨**进行检查,结果均为腹部异物存留。经过排毒,龙运新、吴**、杨**将毒品排出体外的情况。

5.物品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三人运输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送检,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龙运新、吴**、杨**走私、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为341克、318克、175克。

6.查获的车票证实,王*、龙运新、吴**乘坐2014年9月13日08时20分由南伞前往保山的客车。

7.手机勘查笔录、通话清单证实,王*、龙**、杨**各自所持手机的通话、短信收发情况。其中,王*、龙**、杨**在案发期间与三人供述的“南哥”(159××××2036)均有通话记录。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混同辨认,龙运新辨认出王*就是其在缅甸老街的吉福宾馆306房间内见到的男子,也是该男子给其毒品并在路上负责看守他们;吴**辨认出王*就是其在缅甸老街的吉福宾馆306房间内见到的男子,是该男子给其毒品和打过其,该男子还负责在路上看守他们;杨**辨认出王*就是其在缅甸老街的吉福宾馆房间内见到的男子,也是该男子与“南哥”给其毒品并监视其吞服毒品,该男子还在路上负责看守他们;王*辨认出龙运新、吴**是其在缅甸的吉福宾馆见到的男子,也是其给该二人买车票并带他们来保山。

9.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王*、龙运新、吴**、杨**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情况。

10.证人赵*、李*证实,执勤人员在二人分别驾驶的南伞至保山的客车上抓获四上诉人,赵*亦证实杨**在执勤人员宣读完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后即交代体内藏有毒品。

11.证人尼尔菲日证实,其认识王*,不认识其他三人,也不知道他们运输毒品的事情。

12.上诉人龙**、吴**、杨**对在王*和“南哥”的指使、安排和监督下,在缅甸国老街吉福宾馆吞服毒品后入境至中国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并在王*的监督下乘坐南伞至保山的客车途经打黑边境检查站时被抓获的事实亦供认,供述能相互印证。上诉人王*对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和辩解在卷。

13.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回执)证实,王*于2013年6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并由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留所执行。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龙**、吴**、杨**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境外将毒品海洛因运至我国境内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海洛因834克承担刑事责任;龙**、吴**、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对各自走私、运输的毒品海洛因承担刑事责任。杨**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龙**、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判处。王*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犯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龙**、吴**的辩护人提出二人系被胁迫参与走私、运输毒品,只有二人供述,无其它证据证实,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龙**、吴**认罪态度好,杨**有立功及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作考虑,三人请求再予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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