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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23时20分左右,杜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安宁市柳树小区延川北路某某酒吧门前与被害人春*等人迎面相遇偶发矛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杜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赶至现场,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春*、酒吧老板刘某某打伤。经云南**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春*、刘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曾因违反相关规定于2015年2月9日被撤销缓刑,但未收监执行,现应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受他人要约参与,应属从犯。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要约才参与寻衅滋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属从犯,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2015年1月16日,本院收到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市司法局昆安社矫字(2015)第1100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陈某某撤销缓刑。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5)安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陈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一天,尚需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九天。后因被告人下落不明,未能对被告人陈某某收监执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九天。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2、前科材料及撤销缓刑裁定书,证实2013年7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因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安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对罪犯陈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陈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一天,尚需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九天。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6日10时20分,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派出所民警在昆玉高速公路九龙池收费站往昆明方向公开堵卡查缉时,抓获在逃人员陈某某,后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要约,于2014年8月4日23时20分左右,与他人在安宁**办事处柳树小区延川北路一酒吧内将对方的人打伤,自己用手打着对方,其他人是否用刀自己不清楚。

5、被害人春*、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4日23时20分左右,被害人春*及劝架的老板娘刘某某在安宁市柳树小区延川北路31号某某酒吧二楼被他人刺伤的事实。

6、证人证言

同案贺某某、宗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于2014年8月4日晚上,自己一方的人持刀在安宁**办事处柳树小区延川北路一酒吧内将对方的人打伤的事实经过。其中,同案*某某陈述”杜某某说在酒吧里,光头说去拿家伙,我们就跟他一起到一个店铺里拿了四把刀,我、光头、陈某某、贺某某一人拿一把,我们跑到酒吧里去找,没有找到对方,又折回酒吧门口,将刀丢在酒吧门口的树丛里。王某某领着自己和陈某某、光头进到酒吧二楼,王某某指着二楼右手边那张桌子上的一个男子说就是这个人,接着他们三个就一起冲上去打对方”;同案王某某陈述”杜某某说去二楼看,我和陈某某、小*又一起去二楼,自己看见那个男子坐在二楼的一个沙发上,自己当时没有说话,但那个男子突然站了起来,陈某某就问我给是那个,那个男子问要咋个整,陈某某就说去打那个男子”。

证人杨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23时左右,被害人春*、酒吧老板刘某某在安宁市柳树小区延川北路某某酒吧被他人持刀捅伤的事实。

7、鉴定意见书

(1)被鉴定人春*被人致伤头部、左肩背部、双侧臀部,左侧肩背部、双侧臀部检见皮肤裂伤(创口累计5cm),头部颈部检见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2)被鉴定人刘某某被人致伤肩背部,医院行伤口清创缝合术,胸背部检见皮肤裂伤(创口长1.0cm),右肩背部检见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8、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要约参与寻衅滋事,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应以共同犯罪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积极准备刀具,共同致伤被害人,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因前罪被判处缓刑,在社区矫正期间,因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被本院撤销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因被告人陈某某在逃,前罪未收监执行,应与后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撤销缓刑部分,尚需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九天,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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