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民法院审理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作出(2015)官刑二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宋*驾驶云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昆明市商城大道螺蛳湾三期货运通道口处时,左转弯恰遇被害人翟某某驾驶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翟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翟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并于次日(2015年1月16日)在贵州毕节的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颈髓、肺脏等损伤,继发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脓毒性休克、双肺感染等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前期费用6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宋*无视国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7400元,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宋*及其辩护人认为,根据昆明市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死者翟某某未领取电动自行车登记牌号,在市政区域机动车道内行驶,具有明显重大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交通事故责任鉴定书及原判认定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明显违法;另宋*家庭极度贫困,不能因死者自己严重错误让宋*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宋*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宋*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74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宋*及其辩护人所提“根据昆明市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死者翟某某未领取电动自行车登记牌号,在市政区域机动车道内行驶,具有明显重大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交通事故责任鉴定书及原判认定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明显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所作的昆公交认字(2014)第0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度规定》相关规定,在对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依法确定上诉人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结合其他在卷证据,综合评判后认定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妥之处,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均已注意。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