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524号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书记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某层某号房员工宿舍内,将同事蒋*掉落床下的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96元)捡起并藏匿,后将手机系统还原、更换手机外壳并自己使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辩护人当庭提交谅解书一份证实:“现手机已归还我。他本人及家属已向我真诚悔悟及道歉,我本人对他已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念其年轻,给他一个改正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谅解人:蒋*(2014年9月2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财物数额较大;2、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3、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4、有正当工作,再犯可能性较低。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另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后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并结合公诉机关提出有正当工作,再犯可能性较低的公诉意见,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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