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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徐**在“渝昆”高速公路“昭通北”搭乘姚*驾驶的云F××××ד吉利”轿车前往水富,途经“渝昆”高速云南收费站时,公安机关对该车进行检查,在徐**携带的黑色“NANXIANG”行李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3坨,徐**乘机逃跑。2012年9月6日,公安机关将徐**抓获归案。经称量和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106.2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构成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徐**限制减刑;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106.2克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上诉提出:运输毒品系巫广明谋划组织,侯*、肖**都参与了本案,其是受三人安排,系从犯,到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减轻量刑。辩护人提出:徐**是否受人指使的事实不清,影响对其从犯的认定,且其认罪态度好,运输的毒品含量较低,建议撤销限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106.2克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抓获徐**及查获毒品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FJ4476“吉利”轿车内扣押到徐**的“Dolkton”棕色挎包1个以及挎包内的照片4张、香烟3包、病历1本、手机2部以及纸盒、牙刷、刮胡刀;扣押到“NANXIANG”黑色行李箱1个,从箱子内提取到盖在毒品可疑物上的灰色T恤1件及毒品可疑物13坨。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姚*、罗*辨认出徐**和侯*在昭通搭车,徐**当时提着一个黑色行李箱上车,在水富遇到公安机关检查时跑了;侯*辨认出徐**在昭通与其一同上车,车上查获的黑色行李箱是徐**的。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对和侯*搭车的地点、遇到检查时逃跑的地点作了指认;侯*对搭车的地点、放毒品的位置作了指认,指认出装毒品的行李箱和“Dolkton”棕色挎包是徐**的;姚*、罗某指认出徐**把装毒品的箱子放入车辆后备箱的地点、“NANXIANG”行李箱内装有毒品可疑物13坨。

5.毒品称量笔录、提取毒品检材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7106.2克。

6.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Dolkton”棕色挎包内的牙刷、刮胡刀上检出与徐**相同的DNA遗传基因。

7.证人证言

(1)侯*证实:2012年5月3日,他在“渝昆”高速公路水果批发市场和另一名男子一起搭乘云F××××ד吉利”轿车前往水富。到水富后遇到公安民警检查,从车辆后备箱内查到一个黑色的行李箱,一起搭车的男子承认箱子是他的,在民警检查时趁机逃跑。后来民警从这个行李箱里查获毒品可疑物13坨。

(2)姚*、罗*证实:2012年5月3日,二人驾驶云F××××ד吉利”轿车从玉溪到昭通,准备回四川老家。在昭通路上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搭车去水富,其中一个男的拖着黑色行李箱,上车时把行李箱放到了车子的后尾箱里,另一个男的手里拿着背包。公安机关在水富查车时,提黑色行李箱上车的男子跑了,后来民警从这个行李箱里查到毒品。

(3)陶*、王*证实:2012年4月26日,徐**、侯*到昆明**华招待所住宿,当时徐**背着一个皮挎包,拿着几件衣服。

8.旅馆住宿登记、情况说明,证实徐**、侯*在2012年4月数次入住昭通市的多家宾馆。

9.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徐**2007年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

10.上诉人徐**供述:2012年4月,经*平安介绍认识巫**、侯*,答应帮二人到云南做事,回去后有1万元报酬。后便和侯*一起从武汉来到昭通,住了四五天后两人来到昆明,侯*拿到一个黑色行李箱,并将行李箱交给他保管。过了一会,一辆黑色的轿车将两人接到昭通市北高速路桥边,两人下车后花钱搭乘一辆小车到水富,在收费站遇到检查,侯*让他快走,他跳到江里逃走。他怀疑侯*做毒品生意,箱子里装的是毒品。同时,承认黑色行李箱里的T恤是他的。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106.2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徐**系通过网上追逃后抓捕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和立功,对其所提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徐**所提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因徐**运输的毒品在运输途中被当场查获,归案后其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根据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徐**的判处适当,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被告人徐**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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