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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汤**、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16日15时30分,赵**驾驶云AB5V92号轻型货车沿昆磨高速行驶至12公里800米时,因赵**驾车时不按规定与我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承保车辆确实已经遭受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修理费1280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应该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核实,但原告没有及时通知,导致我公司无法到场核实损失,无法确认损失程度。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维修费128001元?

本院认为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组,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属于原告所有,该机动车购价为345000元的事实。

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购买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购买了保险期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的机动车综合险,具体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全车盗抢损失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条款主要条款冗杂而不明显,包括约定被保险车辆受损时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理赔责任的内容。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1组,欲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5、云南兴**限公司任务委托书、维修结算单、装饰销售单、车辆维修增值税1组,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云南兴**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修理费为128001元的事实。

6、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车辆受损修理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行驶证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发票上的购车总额与投保金额不相符;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解释说明,并经原告签字确认,不存在冗杂和不明显的情况;对第4组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驾驶证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对现场进行勘查,无法定损,且原告驾驶的车辆遭受撞击的部位为尾部,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做了整车维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实际修理费用进行鉴定;对第6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据,除了单位签章之外,还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上的签字人不能核实是否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单1组,欲证明李**就云A623KH号机动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关系,涉及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其中根据“车损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条款约定,车辆部分损失的计算: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车辆损失险保险单无异议;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不认可,认为根据该条款扩大了免责事项,排除了投保人的权利,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5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2、4、6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观点。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于2015年6月1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云A623KH号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4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2015年6月16日15时30分,案外人赵**驾驶云AB5V92号轻型货车沿昆磨高速行驶至12公里800米时,因赵**驾车时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其所驾车车头于原告李**驾驶的云A623KH号小型客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于2015年6月17日将云A623KH号送至云南兴**限公司维修,赵**于2015年6月22日在该公司任务委托书上致害方处签字确认。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28001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李**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虽未向被告报保险,但向交警部门进行了报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划分,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了事故发生经过,该认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及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且费用未超过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1280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质证时要求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保险,导致保险公司不能确认车辆损失,且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太平**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28001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0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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