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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森诉冯**、孙**民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森诉被告冯**、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森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孙**因私人需要,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6万元,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被告孙**亲自在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字捺手印,被告冯**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3月,原告多次打电话给二被告要求归还本息,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迟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承担归还借款人民币26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苏**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借款协议、借条、冯**的房屋产权证、中国**限公司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存取款凭证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苏**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孙**从原告苏*森处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苏*森借款贰拾陆万元(¥260000.00),月息2%,每月用后于6月6日付息5200元。借款人:孙**。2014年5月65日”。同日,原告苏*森与被告孙**、冯**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用冯**的房产(估价为30万元)作为孙**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抵押,冯**在担保人项下签名捺手印。后原、被告双方未就抵押房屋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孙**向原告苏**借款,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孙**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孙**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孙**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抵押合同作为设权合同,其效力独立存在,一旦合同生效,抵押人则需要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义务,促使抵押权生效,办理完抵押登记后债权人才对该抵押物享有有限受偿权,如果合同所设的权利不能显示,此时抵押合同涉及的是当事人是否违约的问题,违约者,承担违约责任。通常情况下,违约担保人在承担责任的形式上,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既然是违约责任,就包括了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在仅签订抵押合同时,债权人的预期利益仅为设立抵押权,并不能获得实现抵押权的预期权利。本案中,原告苏**与被告冯**未就抵押房屋进行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的相关规定,该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苏**要求被告冯**偿还该笔借款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人民币26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2元,由被告孙**负担;保全费1924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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