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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曲靖市和**人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何**诉被告曲靖市和义宾馆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曲靖市和义宾馆的经营者郑**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桂朋、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的儿子胡**于2015年7月31日下午被发现在和义宾馆4楼401室死亡。经麒麟区公安局现场勘验及调查系一氧化氮中毒死亡。胡**于2015年7月30日下午入住和义宾馆。入住时,自带一个背包,背包里有一台电脑;手提两个较大的蛇皮口袋,里面装着木炭和火。入住后,用自带的封条把门封住,笼了两盆火。第二天被发现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二原告认为,胡**入住和义宾馆,需要用身份证登记后才能入住,胡**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其是本地人,且家庭住址就在麒麟区麒麟北路238号,年纪是22岁,身高1.8米左右。原告认为一个离家庭很近的年轻小伙子,身背一个背包,手提二个鼓鼓囔囔的蛇皮口袋入住宾馆,显然不同寻常,处于宾馆自身安全防范考虑或者对客人负责任的态度,宾馆应该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在第二天11点30分左右不见退房时,就应该立即进入房间看看,如果和义宾馆的服务人员在11点30分进入房间查看一下,早一点发现问题,早一点采取抢救措施,也许就能挽救了胡**的生命。因此,原告认为和义宾馆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对胡**的死亡应该负一定的责任,按照人身损害责任计算标准,负全部责任的赔偿金是513164元(死亡赔偿金488980元、丧葬费24184元),被告应负20%的责任,赔偿原告102632.8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和义宾馆对胡**的死亡负有管理责任;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263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严格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受害人的自杀行为,没有任何过错,被答辩方起诉的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起诉状诉称“一个离家很近的年经小伙子,身背一个背包,手提二哥鼓鼓囊囊的蛇皮口袋入住宾馆,显然不同寻常,出于宾馆自身安全防范考虑或者对客人负责任的态度,宾馆应该尽到特别注意义务。”的理由或者说法不成立。这个理由对正常经营的宾馆提出了高于法律或者行业规定的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按照**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义宾馆是一个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申报、符合法定开设条件并按照法律法规进行严格管理和经营的小型旅馆,宾馆对客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严格的限制在法规规定的范围之内。我们经营的宾馆,经过了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这个过程中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宾馆设置了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具备了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我们建立了各项安全管理、经营制度;所有旅客在入住宾馆时,严格进行登记、出示身份证件,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等等。答辩人按照国家、云南省的法规要求,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对于入住的所有客人都本着热情周到、诚信守约的原则接待,严格履行了在安全、消防、治安、经营等方面管理规定,有效保障了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被答辩人所诉的要求宾馆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根本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要求事项。假设旅馆业按照被答辩人所诉的“特别注意义务”行事的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我们无疑是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或者受尊重权利,对于这种法律明确予以禁止的行为,答辩人是不会去做的。二、被答辩人诉称的许多推断性陈述没有任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关于被答辩人起诉“在第二天11点30分左右不见退房时,就应该立即进入房间查看一下,早点发现问题,早一点采取抢救措施,也许就能拯救胡**的生命。因此认为和义宾馆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这些陈述全部都是基于假设基础上的推测性、猜测性的语言,这既不符合实际情况、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本站不住脚。而真正的情况是:首先,自杀者自杀的意志坚定。自杀者为了实现自杀的目标,自己购买了火盆、栗炭、胶带等工具,选择了合适的地点等,可见自杀者的自杀意志坚定,围绕自杀的目标进行了周密的安排和策划。二是自杀者对自己的自杀行为认识清楚、意志清楚。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受害人入住宾馆之后用自带的火盆生火、烧炭、留下自杀遗书等一系列行为均是受害人自己意志主导下的有意识的行为,并且顺利实现了自己自杀的目标。对于两个被答辩人诉称的所有损失完全是由于自杀者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这些所谓的损失与答辩人宾馆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他任何法律上的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些损失只能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反而是由于自杀者的自杀行为,破坏了宾馆的声誉与风水,虽然声誉或者风水不是法律法规认可的权益,但是却实实在在地导致和义宾馆现在经营情况一致不好、效益下降,但孝虑到被答辩人的遭遇,我们十分同情,对于这些损失答辩人只有默默承受、独自承担。此外鉴于人道主义,在自杀者自杀后,我们发现这一特殊状况后及时报了警,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取证完毕之后,我们还垫付了遗体搬运等费用共计3000余元,这些支出的费用我们从来没有对被答辩人提起或者主张过,答辩人可为做到了仁至义尽。三、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两个被答辩人的诉**提出的赔偿金额。答辩人对于两被答辩人的损失没有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过错。两被答辩人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自杀者自己强意志主导下的、坚定的自杀行为所导致。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依法经营宾馆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过错、该行为与自杀者自杀的行为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故而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两被答辩人诉称的法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举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胡**的关系。2、火化证、死亡鉴定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胡**死亡的事实。3、接处警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派出所接到报警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13时45分,被告未及时查房,存在过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还能够证明被告及时报警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和义宾馆系合法经营。2、“温馨提示”、“宾客须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宾馆对入住者进行了提示、不存在过错。3、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死者入住宾馆时用本人身份证进行入住登记。4、曲靖**民医院证明、医疗尸检建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胡**于2015年7月31日经120急救。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各证取得的时间不一致,未按行业管理取得,属于不规范经营。对证据2中“温馨提示”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宾客须知”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并且认为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中的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单据只显示抢救费、治疗费,没有其他诊断费用,对医疗尸检建议书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签章。

经原告、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调取了勘验笔录一份、鉴定结论一份、家属意见书一份;向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潇湘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二份:1、2015年7月31日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潇湘派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我在和义宾馆做收银员,2015年7月30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有一名男子背一个比较大的黑色书包来这里开房,我询问他要不要有电脑的,他说随便,我用他的身份证登记以后给他开了不带电脑的401房间,我收了50元的房费,含40元的房费、10元的押金,上去后我就没有见他下来过;2015年7月31日13时左右,我打电话告诉他退房,他没有接,我上去敲门,也没有人答应,我下楼时看见打扫卫生的阿姨,我叫她用备用钥匙打开门来看看,接着我就下楼了,过了四、五分钟,阿姨叫我上去看是什么情况,我上去发现门是关着的,我就用房卡插在锁上,先是推不开,我使劲推,推开后就闻见一股二氧化碳的味道,发现里面有一盆烧着的栗炭火,床上有一个人睡着,手机还放着音乐,房门边有塑料泡沫封着;我不敢进去,就叫阿姨上来看,我去叫我的同事;我打了120,然后就一直在一楼没有上去过;这个男子是1993年12月生的,麒麟区本地人,名叫胡**,身份证号码为530302199312050319,住麒麟区麒麟北路238号;上午10时左右我不小心在电脑上把401房间的房退了。2、2015年7月31日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潇湘派出所对秦金香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今天13时左右,我在宾馆里打扫卫生,收银员张**在四楼说401号房间昨天12时左右就来开房了,现在到退房的时间了,她叫了几次都没有人开门,叫我拿备用钥匙来开门;我拿着钥匙上去的时候,她快走到一楼了,我用钥匙开门,发现门推不开,我用力推几下才把门推开一条缝,我闻见一股烟味,然后我就叫张**来看情况;她上来后用力把门推开,我看见门后面贴了一层双面胶,一个男子穿着一条牛仔裤光着身子趴在床上不动,手机还放着音乐,地上放着两个火盆,里面的煤炭还在燃烧;当时我也害怕,我赶快把窗子打开,当时我们两个都没有带手机,我就和张**说这个人手机还在响着,肯定还活着,我叫她下去打120叫救护车来看;我们下午1楼打了120的电话,120的来历上去看了下和我说人已经死了,叫我们打110报警,报警后警察就来了。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勘验笔录第2页、第12—16页的照片能够反映宾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第2页第一张照片中可明显看到白色胶布密封窗口的痕迹,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被告未及时发现,存在过错。

经质证,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笔录能够证明死者是成年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宾馆不存在任何过错;勘验笔录能够证明死者自杀的工具是其自己携带,不是宾馆提供,宾馆不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3仅能够证实被告报警的时间,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其余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照取得的时间虽不一致,但在死者胡**入住时,证照均在有效期内,故对被告系合法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提交摆放在宾馆内部的提示与告知,被告无法证实其主动出示并向入住人员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证明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在发现胡**的异常情况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现场确认胡**死亡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医疗尸检建议书因无医院签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巡查的内容为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夜间防火巡查等,原告提出窗户被粘贴胶布不属于该规定中防火检查巡查的内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胡**与何艳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0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二原告之子胡**(男、1993年12月5日生)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位于麒麟区潇湘街道南城门社区9组10号的被告处曲靖市和义宾馆开房。胡**随身携带一红白相间的双肩背包及以黑白相间的大号塑料旅行袋。被告在依法登记原告的身份信息、收取房费50元(含10元押金)后,让胡**入住了位于四楼的401号房间。2015年7月31日13时左右,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拨打房间电话无人接听后,与清洁工一起用备用钥匙打开了401号房间。开门后,二人发现空气中有异味,房门上贴有胶带,房间内有两盆正在燃烧的栗炭火,胡**身穿牛仔裤躺在床上,其手机正在播放音乐。清洁工打开了房间的窗户,被告的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现场后确认了胡**死亡的事实,并告知被告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拨打110报警电话后,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潇湘派出所的警员随即出警。根据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潇湘派出所的勘验、调查材料,能够确认胡**在入住401号房间后,用胶带密封了房间的门窗,并用打火机、丁烷气在两个不锈钢铜盆内点燃了神奇烧烤碳、引火碳,后胡**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因家属不同意进一步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公安机关无法确定胡**准确的死亡时间;上述工具、材料均为胡**用随身包、袋携带至房间内;死者胡**留有遗书一封,上述“一直想要自杀很多年,活着只是痛苦,我不会与人交谈,做什么事也做不好,我很内疚自杀这个选择,但是我不想再痛苦下去了,胡**一定要好好读书,做有出息的人,不要再像我一样了!”;房间内电脑桌上留有胶带、丁烷气、二锅头、钱夹等物品;公安机关确认胡**系自杀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在对胡**的身份证进行登记时应注意到胡**在离家很近的地方携带较多行李入住宾馆这一不同寻常的情况,被告应该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因被告从事住宿经营,入住人员系社会不特定大众,入住人员的家庭住址不是入住时被告必须考量是否为其提供服务的标准,且胡**携带的易燃物均装于背包与旅行袋中,登记入住时被告从外包装并不能发现异样,而为保护隐私,被告无权对入住人员的随身物品进行查看,被告审查了胡**持有的有效证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应尽特别注意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二天11点30分左右不见胡**退房时就应该立即进入房间查看,也许能挽救胡**的生命,因二原告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导致无法确定胡**的死亡时间,且被告在13点左右进入房间进行查看符合行业惯例,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胡**的死亡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三个方面,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之子胡**已年满18周岁,其使用有效身份证件入住被告的经营场所,随身携带打火机、丁烷气、不锈钢铜盆、神奇烧烤碳、引火碳到被告处烧炭自杀,死者胡**是有意识、自愿地结束自己生命,引起死亡后果的危险来源于其自身行为,而该危险是被告不能预见和控制的,在发现胡**情况异常后,被告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在急救人员确认胡**死亡后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胡**的死亡负有管理责任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2632.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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