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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曲**集团、被告**医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景诉被告曲**集团、被告**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景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生,被告曲**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曲靖交**靖交通集团开办的医疗机构,隶属于曲**集团。曲**医院分别于2013年7月27日、2013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曲**医院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元和4万元;2、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4、还款方式为半年付息,同时借款期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曲**医院随时偿还借款本息;5、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曲**医院出具了加盖单位公章的收款收据。按照《借款协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27日借款本金3万元和2013年12月24日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曲**集团辩称:1、曲**医院确属我公司申报办理,2006年我公司改制后,曲**医院成立,我方与上**公司合股经营曲**医院,上**公司对该医院进行经营、管理,实际上系承包性质,每年固定向我公司缴费。之后,澳**司把相应权利义务转给了游东方,由于合同约定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承包方承担,因此我公司不干预承包方的管理,本案所诉债务在游东方经营期间产生,对游东方所涉债务我公司不知情,但我方愿意在法庭调查清债权债务后,依法承担债务。2、由于曲**医院系我公司申办,依法核准,其可以承担责任,如果承担不了,我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曲**医院负责人俞**辩称:我来曲**医院之前,债务已经存在,我不清楚债务的来龙去脉,不知道借还是没有借款。2015年1月23日我来曲**医院,与游东方签订《曲**医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医院的正常开支65%交给我承担,若不正常我不承担。对债权债务没有约定,游东方只说有一部分借款,但没有说借款人的名字,只说是投资在医院。我不清楚债务,我不应该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机构申请执业注册许可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曲**医院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曲**集团的诉讼主体资格。

3、关于曲**医院上访人员反映问题的回复一份,用于证明在曲**医院上班的职工上访,被告曲**集团对上访问题作出回复。

4、曲**医院股份合作制改制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曲**医院是被告曲**集团申办设立,并与上海澳**有限公司合作。

5、聘书、荣誉证书三份,用于证明曲**医院系曲**集团申办。

6、《借款协议》二份,收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2013年12月24日分别与被告曲**医院签订《借款协议》,先后两次分别借款给被告曲**医院3万元、4万元,共计7万元。

经质证,被告曲**集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因游东方经营不善,对职工造成一定影响,也对曲**集团造成麻烦,该上访的回复与债务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曲**集团经营管理曲**医院,聘书系多年以前的,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对证据6《借款协议》与借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曲**集团并不知情,另协议对利率的约定不清,借款期限似活期存款,借款利率15%除以2,有点模糊,有歧义,请法庭酌定利息。

被告曲**医院负责人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自己没有见过;对证据5同意被告**集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认为自己没见过,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曲**集团、曲**医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曲靖交**靖交通集团申报设立,属于非营利性(非政府办)综合医院,注册资金615万元(其中固定资金425万元,流动资金190万元),床位数80个,占地面积2696平方米,业务用房面积2431平方米。被告曲**医院于1980年1月1日经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注册许可证,现有曲**生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云南省**术监督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现该医院独立经营、独立管理、独立核算。2006年3月1日,被告曲**集团与上海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签订《曲**医院股份合作制改制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办理曲**医院。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将曲**医院改制为合作制医院,并由上**公司经营管理;出资方式为曲**集团以曲**医院现有设施、设备等作价20万元及交通医院现有员工入股80万元作为出资,上**公司以现有医疗设备作价、投资一台宏参数B超机(价值约450万元)、一台光学电子宫腔镜(价值约60万元)等医疗设备共计约800万元出资;合作期限20年,自2006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止;交通医院设股东会,曲**集团委派两位股东出任医院副院长,负责合作期间的协调,并对医院的经营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合作期间上**公司有偿使用曲**集团的土地及房屋,每年缴纳包交使用费(第一年的包交使用费35万元,以后逐年递增),另被告上**公司每年向被告曲**集团交固定红利20万元;上**公司负责接收曲**集团所属医院现有员工58名。上**公司接管曲**医院后,独立经营、独立管理、独立核算。后上**公司将曲**医院转给游东方经营管理,上**公司现已注销。2015年2月1日,游东方与俞**签订《曲**医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游东方将其在曲**医院的65%股份转让给俞**,此后曲**医院交由俞**实际经营管理。

游东方在经营管理曲**医院期间,以被告曲**医院名义于2013年7月27日、2013年12月2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先后两次分别借款给被告曲**医院3万元、4万元,在《借款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曲**医院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金额3万元、4万元。两份《借款协议》上均盖有曲**医院的印章,有游东方的签名。《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第一笔借款3万元的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第二笔借款4万元的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可以要求在借款期间随时结算归还本金。现借款到期,被告曲**医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医院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款7万元给被告**医院,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借款7万元给被告**医院,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医院未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医院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医院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医院系被告曲**集团依法申报设立,且取得了曲**生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云南省**术监督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其自2006年以来独立经营、独立管理、独立核算,对外均以曲**医院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借款系曲**医院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所产生,被告**医院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对外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曲**集团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被告**医院系被告曲**集团申报设立,被告曲**集团对曲**医院负有管理、监督职责,且被告曲**集团庭审中表示愿在被告**医院承担不了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债务责任,故本案应先由被告**医院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如清偿不能则由被告曲**集团承担补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张**借款本金7万元,及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张**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曲**医院不能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则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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