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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雄荣**任公司与被告楚雄天**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雄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与被告楚雄天**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后30天结算。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该约定进行发货和货款的支付。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订单,订购货物,原告亦按时足量发货。双方完成对账,原告出具相应发票。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170331.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331.92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荣**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2、《购销合同》,3、被告天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11年起为被告提供双汇火腿肠、卡夫系列货物,合同一年一签。2014年1月1日,原**公司与被告天**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货到后30天结算。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亦按时足量发货。经原、被告对账,2015年5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欠楚雄荣**任公司货款已开发票49579.07元人民币(大写:肆万玖仟伍**拾玖元零柒分),未开具发票120752.85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零柒佰伍拾贰元捌角伍分);货款共计170331.92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零叁佰叁拾壹元玖角贰分)。欠款人:楚雄天**任公司,并加盖楚雄天**任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5月中旬被告超市因纠纷货物被抢,原告停止供货,后被告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荣**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天**司尚欠其货款170331.92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楚雄天**任公司支付原告楚雄荣**任公司货款170331.92元。

案件受理费3707元,公告费45元,由被告楚雄天**任公司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楚雄天**任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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