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魏**、昆明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魏**、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下称: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被告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魏*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每万元为35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魏*才以两间商铺作担保,同时,被告**公司承诺以应收账款及财产对被告魏*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魏*才支付30万元,9月27日再次汇给被告魏*才20万元,10月24日再次汇给被告魏*才50万元,被告魏*才收到汇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10月,被告魏*才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自第二个月开始,就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魏*才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的利息36万元,每月2万元;2、被告魏*才支付每月2万元的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3、被告**公司对被告魏*才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被告**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2、被告魏**身份证,证明被告魏**是本案适格主体。

3、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4、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魏*才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5%,被告**公司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5、2013年9月25日的收条一份金额30万元、云南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NO:10793288)金额8.8万元,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金额19.3万元;2013年9月27日的收条一份金额20万元、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NO:10793287)金额19.3万元及中**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金额19.3万元;2013年10月24日的收条、中**行提出贷方回单、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金额46.5万元,证明原告于借款合同订立后,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6、还款承诺及特别约定,证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的情况下,被告魏*才于2014年4月22日写下还款承诺,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自2013年11月24日起的全部借款利息及复息,并于2014年10月22日前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魏**、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组,经本院核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5组的2013年9月27日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NO:10793288)金额19.3万元因未加盖银行印章,本院不能确定该19.3万元是否实际汇入被告魏**的银行账户内,该对该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NO:10793288)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告、被告魏*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起止日期以收到款项日计算,借款利率按照每月每万元350元计算,即月息为3.5%。被告**公司自愿用公司的业务款及财产为本合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关于该100万元借款,原告陈述,通过云南大不同食品有限公司打款8.8万元,2013年9月27日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19.3万元(对应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NO:10793288),该两笔款项合计28.1万元对应的是被告魏*才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30万元的收条。2013年9月27日打款的19.3万元(对应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NO:10793287)对应的是被告魏*才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20万元的收条。2013年10月24日打款的46.5万元对应的被告魏*才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50万元的收条,银行转款合计为93.9万元,余下的6.1万元原告在被告出具收条当日即将对应的现金交付被告,另,关于利息,原告认可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4日止。另查明,被告魏*才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魏**出具的三份收条和还款承诺及特别约定,本院可确认原告与被告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7日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NO:10793288)金额19.3万元因未加盖银行印章,本院不能确定该19.3万元是否实际汇入被告魏**的银行账户内,故该19.3万元应在借款100万元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的本案的借款本金为80.7万元,本案中,现在无证据证明被告魏**已归还借款本金80.7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魏**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7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归还借款本金80.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该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就《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该行为表明被告**公司自愿对被告魏**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就被告魏**的借款债务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在本案中原告欲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至迟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主张权利,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魏**出具的三份收条的时间最迟为2013年10月24日,金额为50万元的收条。故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魏**履行主债务的日期即最迟还款日为2014年4月24日,即被告**公司的保证期间从2014年4月24日起开始起算6个月至2014年10月24日止,同时,本院也注意到,被告魏**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及特别约定中,内容上也没有被告**公司继续为被告魏**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公司的保证期间止于2014年10月24日,而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被告**公司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魏**、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

本院认为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借款本金80.7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80.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要求被告昆明南**有限公司对被告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魏**承担(于**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被告魏*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