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和秀*与云南**限公司、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秀锋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秀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树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有限公司、杨**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和秀*与被告云**限公司、杨**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云南**限公司向和秀*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8月9日,利息按照国家法定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按日计算。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杨**付款300000元,杨**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于2014年8月9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三方于2014年8月10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除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利息按月计算,每个月一付,其余合同内容与6月10日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现因杨**下落不明,被告云**限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无法送达,遂于2015年2月16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云**限公司及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中技管桩公司、杨**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未按约定将借款300000元交付借款人云南**限公司,而是交付担保人杨**,杨**出具收条,原告与杨**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为实际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满,但被告杨**现下落不明,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人云南**限公司指定由担保人杨**收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杨**收取借款后将借款交付云南**限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云南**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云南**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和秀锋借款3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和秀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和秀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云南**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合同》是本案的主合同,借贷关系的主体明确,即上诉人借款300000元是借款给云南**限公司,而非杨**。2014年6月10日借款人云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电话要求上诉人将款项交付杨**,随后其补签借款合同。款项交付后,补签了借款合同。2014年8月9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又于2014年8月19日三方又续签了借款合同。从两次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证据表明,上诉人交付款项给担保人杨**的行为是借款人云南**限公司指定由杨**收款的直接证据。如果云南**限公司没有收到款项,事隔两个月后云南**限公司会与上诉人续签第二份借款合同吗?本案中云南**限公司应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杨**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短信记录、电信发票、电话录音等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连贯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人是云南**限公司还是杨**?二、云南**限公司、杨**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和秀*与云南**限公司、杨**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已明确约定借款人为云南**限公司,担保人为杨**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利息按照国家法定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和秀*于2014年6月10日交付完借款300000元后,担保人杨**出具了收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三方又于2014年8月10日续签了《借款合同》,该合同除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利息按月计算,每个月一付之外,其余内容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和秀*与云南**限公司、杨**就同一笔借款在第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又再次续签《借款合同》的行为,能够证实云南**限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因此,本案的借款人应为云南**限公司,担保人为杨**。一审判决认定杨**为本案借款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满,但云南**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以自己的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且该公司现已停业,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而担保人杨**现已下落不明,故上诉人现要求两被上诉人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9月13日收到借款利息各9000元,共计27000元,因该利息计算方式已超过国家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亦超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故本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还款先抵充利息,剩余款项再抵充本金的规定处理。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应为6115元(300000元×6%×4倍÷365天×31天),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应为6115元(300000元×6%×4倍÷365天×31天),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3日的借款利息应为6707元(300000元×6%×4倍÷365天×34天),上述款项之和应先抵充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3日的借款利息18937元(6115元+6115元+6707元)后,剩余款项8063元(27000元-18937元)再从借款本金300000元中予以抵充,故至2014年9月13日的剩余借款本金为291937元(300000元-8063元),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9193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担保人杨**按《借款合同》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云南**限公司追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秀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1937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由杨**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杨**有权向云南**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和秀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2元、公告费人民币750元、保全费人民币1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2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共计人民币15079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