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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景洪勐**惠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洪勐旺乡华梅超市(以下简称华梅超市)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景民二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梅超市的经营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普**公司系华梅超市部分货物的供应商,从2014年4月起,普**公司分多批次向华梅超市发货。在供货过程中,2014年8月17日向华梅超市销售货物价值5235元,2014年10月9日销售价值19622.8元的货物,2014年11月3日销售价值11982元的货物,合计货物价值36839.80元;后经双方协商,华梅超市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向普**公司退还价值6858元的货物;2015年1月29日退货,价值货款为2976元;2015年3月4日退货,价值货款2508元,合计退货货物价值12342元;2015年6月17日华梅超市支付5000元(普**公司员工陈**委托勐旺乡护林员牛**代为收取)及已支付货款(现金)316元,合计已支付货款(现金)5316元;华梅超市至今未支付货款为人民币19181.80元(36839.80元-12342元-53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普**公司、华梅超市之间的买卖行为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普**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华梅超市并已扣除退还普**公司部份货物的货款后,华梅超市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款项为人民币19181.80元,在审理过程中,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华梅超市支付款项为19181.8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华梅超市辩称普**公司应扣减在供货过程中承诺进行促销活动时给付的陈列费、堆头费和帐篷,因华梅超市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华*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普**公司支付货款19181.80元。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华*超市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华梅超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以推销商品为借口,不间断地向上诉人推销货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从来不出具收据,造成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货款混乱,如今被上诉人还尚欠上诉人陈列费、堆头费和帐篷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观点,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华梅超市是否欠付普**公司货款19181.80元。

二审中上诉人华梅超市虽然对一审确认的“华梅超市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向普**公司退还价值6858元的货物;2015年1月29日退货,价值货款为2976元”无异议,但其认为这两笔款没有从总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普**公司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双方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华梅超市向本院提交照片三张,欲证明被上诉人将货物堆放在上诉人超市内。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并不是促销关系,上诉人没有销售完货物属于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并不能客观证明双方的货物往来数量,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普**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可以确定普**公司从2014年8月17日到2014年11月3日期间向华梅超市销售货物价值36839.80元,该销售单上有具体的商品名称、数量及价格,销售单上有华梅超市的员工签署有“未付”字样。因此,普**公司与华梅超市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华梅超市应当按照约定向普**公司支付价款,由于华梅超市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向普**公司退还价值6858元的货物;2015年1月29日退货,价值货款为2976元;2015年3月4日退货,价值货款2508元,合计退货价值12342元。该退货价值应当从总货款中予以相应扣减。其次,华梅超市向普**公司支付的价款5316元也应当予以扣减。扣除退货及支付的现金后尚欠的款项应为19181.80元(36839.80元-12342元-5316元),该款项华梅超市应当向普**公司支付。至于华梅超市认为,2014年12月19日向普**公司退货价值6858元以及2015年1月29日退货价值2976元,该两次退货没有从总货款中扣减。该理由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梅超市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景洪勐旺乡华梅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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