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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水**任公司水与平安养老保险股**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水**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就毛家**力钢管等安装铺设工程向被告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日贰拾肆时止。2014年7月24日,原告购买保险的毛家河水电站工地发生意外事故,致原告员工杨**、李**意外身亡。随后,原告对死者赔付后就员工意外死亡的事故向被告申请理赔,但遭被告拒绝,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意外事故保险金6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已确认收到投保险种条款,且被告对投保条款尤其对保险责任调控、免除保险人责任、合同解除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均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2、《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作为合同内容约束双方行为;3、依据水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报告及水城县政府批复,原告在施工技术管理、安全管理、隐患排查治理方面存在管理责任。未认真执行隐患排查相关规定,事故责任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擅自组织施工,导致5名施工人员在无安全员在场的情况下开展高空危险起重作业,是本次事故的原因,属于被告责任免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授权书;2、杨**户口簿、继承人身份证、意外伤亡补赔偿协议书、公证书、保险权益转让书;3、李**及李**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李**继承人身份证、意外伤亡补赔偿协议书、公证书、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第二组: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适格。

第三组: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团休人身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下属安装分公司就毛家**力钢管等安装铺设工程向被告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

第四组:1、毛家河水电站金属结构制作安装人员工资表;2、杨**及李**身份证,证明杨**和李**系原告毛家河水电站安装人员。

第五组:1、杨**死亡证明;2、李**死亡证明;3、原告事故报告,证明杨**和李**于2014年7月24日在毛家河水电站安装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

第六组:被告出具的关于杨**、李**事故不予给付保险金的证明,证明被告就杨**和李**事故不予给付保险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意外伤亡补赔偿协议书、公证书、保险权益转让书及证据3中意外伤亡补赔偿协议书、公证书、保险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鉴定;对证据2、3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至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团体人身投保单,证明原告已确认收到投保险种条款,且被告对投保条款尤其对保险责任调控、免除保险人责任、合同解除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均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

2、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和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不符合施工章程规定而导致的意外,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水城县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水城县鸡场镇毛家河水电站“7.24”起重设备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请示、调查报告及水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水城县鸡场镇毛家河水电站“7.24”起重设备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在施工技术管理、安全管理、隐患排查治理方面存在管理责任,未认真执行隐患排查相关规定,事故责任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擅自组织施工,导致5名施工人员在无安全员在场的情况下开展高空危险起重作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因为原告与被告的解释有较大差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已死亡,而且现在看不到施工章程,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证据看不出杨建党违反操作规程和李**违反安全操作规定,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中的证据1、证据2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据3的户口簿、身份证、继承人身份证、第二组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意外伤亡补赔偿协议书、公证书、保险权益转让书及证据3中意外伤亡补赔偿协议书、公证书、保险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经本院与杨**的女儿杨**,李**的儿子李**、女儿李**联系,意外伤亡补偿协议书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保险权益转让书及公证书上的签字虽然不是本人所签,但均系本人委托原告办理,并明确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故本院对两份意外伤亡赔偿协议书予以采信,对公证书、保险权益转让书不予采信,但确认杨**、李**的继承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1日,原告下属安装分公司为包括杨**、李**在内的员工向被告投保了建工意外险(保险金额30万元)、建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日贰拾肆时止,工程名称为毛家河水电站压力钢管等安装铺设工程。《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十二)被保险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不符合施工章程规定而导致的意外”。

2014年7月24日凌晨4时10分左右,原告组织员工在毛家河水电站对调压井的钢筋和门轨进行加固过程中,因吊篮突然坠落造成李**当场死亡,杨**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水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后认为事故主要原因为当晚施工人员,人、货混装,导致吊篮受力不均衡,钢丝绳发生偏移,从导向轮内跳槽,然后挤压导向轮护板,致使护板损坏钢丝绳脱落,最终吊篮坠落,造成人员伤亡。直接原因为钢丝绳跳槽,导致吊篮坠落;间接原因为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管理混乱。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杨**的法定继承人(签字代表系杨**的配偶张**及女儿杨**)签订《关于杨**同志意外伤亡补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杨**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项64万元。同日,原告与杨**的法定继承人(签字代表系杨**的配偶张**及女儿杨**)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向杨**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补偿金16万元。同日,原告与李**的法定继承人(签字代表系李**的儿子李**与女儿李**)签订《关于李**同志意外伤亡补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李**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项64万元。同日,原告与李**的法定继承人(签字代表系李**的儿子李**与女儿李**)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向李**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补偿金14万元。

另,经本院与杨**的女儿杨**核实,其家人已经将向被告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经本院与李**的儿子李**及女儿李**核实,其家人已经将向被告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员工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单及保险条款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涉及的险种为建筑意外伤害险,其保险责任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或从事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以及在施工现场或在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身故或残疾,本公司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杨**、李*才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施工工地进行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身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同时,因杨**、李*才的法定继承人已经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李*才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免责事由。根据水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后确认主要原因为当晚施工人员,人、货混装,导致吊篮受力不均衡,钢丝绳偏移,致使吊篮坠落,并将事故性质认定为责任事故,对原告进行了处罚,故本案发生的事故系违反操作规章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而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范围,原告在投保时已经在投保单上确认知晓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的内容,故被告不应该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水**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即4900元,由原告云**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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