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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何某某与何**、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何**、何某某诉被告何**、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告何**的法定代理人何**,被告何**、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何**、何某某诉称,2016年1月8日,吕**受雇于何**在沾益县菱角乡棚云村黄土沟村跟陈**建盖房屋时从三楼跃落受伤,随后被送往曲靖**民医院抢救11天,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1月19日死亡,被告支付医疗费18000元,尚欠医疗费14020元。按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误工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080元,共计4247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吕**找我做工,我不要他去,他是自己去的,去了我们也不要他上高处,他自己上去就摔下来。出事后,我们也及时将他送到医院。

被告陈**辩称,我的房子是让何*洪盖,当时写了一个依据,质量、安全由何*洪负责。

原告何**、何**、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三原告与死者吕**的关系及原告何某某尚未满18周岁的事实。

2、曲靖**民医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出院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吕**受伤后在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

3、建房协议复印件照片1份,用于证实被告何**承包建盖陈**家的房屋。

4、曲靖**医院欠费统计报表1份,用于证实死者吕**受伤住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020.75元,尚欠14020.75元。

5、沾**残联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何**肢体残疾。

6、笔记1份,用于证实吕**自2015年9月17日就帮何正洪做工。

经质证,被告何**不认可证据6,对其余证据无意见;被告陈**对上列证据无异议。

被告何**向本院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曲靖**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份及预交款收据4张,用于证实死者吕**的医疗费已全额支付。

2、税务发票27份共计1340元,用于证实死者住院期间,招待原告亲属伙食产生相应费用。

3、曲靖**民医院营养伙食费结算收据,用于证实在死者吕**住院期间支付伙食费120元。

经质证,原告何**、何**、何某某不认可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门诊单据中**名字的单据不予认可,预交款收据无公章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意见,被告陈**对上列证据无意见。

被告何**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安全协议1份,并申请证人舒**、丁**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被告何**与做工工人协议,工人个人安全由自己负责。

1、舒吉平证言:证实跟何**做工时,何**交待个人安全个人负责。

2、丁**证言:我跟何**做工时,何**交待个人安全个人负责。吕**在陈家富家工地上做了九天,当时休息时,吕**突然爬上架子,他上去怎么摔下来我没有看见。

经质证,三原告认为协议内容证实死者吕**的工资系被告何**发放,证人证言亦证实吕**系在做工期间受伤。被告陈**对协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陈**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房协议1份,用于证实建房时已与何**约定,建房安全由何**负责。

经质证,原告何**、何**、何某某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与原告方无关;被告何**无意见。

经法庭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据5产生于吕**死亡之后,其内容仅证实原告何**的残疾证正在办理中,不能证实其肢体残疾产生的时间、原因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证据6不能证实其待证目的,本院均不采信;其余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何**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当庭作证之证言:证据2税务发票及证据1中他人名字的门诊费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以证据1中预交款收据未加盖公章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依据预交款单据上载明的时间及金额,并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曲靖**民医院欠费统计报表及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18000医疗费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何**已全额支付了死者吕**的医疗费;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何**支付了住院期间伙食费1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安全协议能够证实由被告何**负责向工人发工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吕**受雇于被告何**为其提供劳务,证人丁**证实吕**在为被告陈**家建盖房屋时受伤,本院予以采信;安全协议及二证人证言中关于安全自负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认可。

3、被告陈**提交的协议证实其房屋由何**承包建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何**承包被告陈**家位于沾益县菱角乡某村的房屋加层建盖工程,吕**受被告何**雇佣在该工地上做工。2016年1月8日,吕**在该工地做工时从楼上摔下受伤,当日被送至曲靖**民医院治疗,1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吕**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4912.76元,均由被告何**支付,被告何**另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0元。吕**的遗属为三原告,其中原告何某某生于2007年3月19日,未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吕**在受被告何**雇佣从事为被告陈**建盖房屋的劳务活动中受伤死亡,被告何**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陈**在选任承包人时亦有过失,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三原告做为死者吕**的遗属,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吕**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失,依法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何**以其本人残疾为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何**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吕**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合法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共计349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三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确认按79.02元/天计算,误工费为(79.02元/天×1×11天)869.22元,护理费为(79.02元/天×1×11天)869.22元,死亡赔偿金为(7456元/年×20)14912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其主张认定为27184元,被抚养人何某某的生活费(6036元/年×10÷2)30180元,因吕**死亡,必然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4235.2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下244235.20元,因死者吕**具有过失,本院依法确认由死者吕**自行承担20%,计48847.04元。剩余195388.16元(244235.20元-48847.04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5388.16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何**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184849.34元(205388.16×90%),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费共计35032.76元(34912.76元+120元),被告何**还需赔偿三原告149816.58元;由被告陈**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20538.82元(205388.16元×1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何**、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9816.58元。

二、由被告陈家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何**、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538.82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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