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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代理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10月,被告人杨**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附城村38号其租住房内,将0.8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某吸食。

2、2015年9月,被告人杨**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大桥村39号处,将0.8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郝*吸食。

3、2015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杨**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城延龄路附城村其租住地的路口处、体育场小花园公厕等地,将6.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牛某某吸食。

4、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杨**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附城村38号其租住房内,将5.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吸食。

5、2015年10月,被告人杨**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区马街子一处路边,将0.8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林*吸食。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杨**在通海县**区马街子一处田边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46颗,经称量,毛重5.5克,净重4.0克。经鉴定,被查获送检的红色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杨**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情况下,多次伙同并将其租住的位于通海县秀山街道附城村38号出租房提供给吸毒人员倪某某、李*、朱某某(暂未查获)等人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杨**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杨**当庭承认帮人代买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提出不认识牛鹏杰的身份,不知是否卖过给他;与李*是一起买来吸食;其没向郝*索要过回报的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毒品的数量,只应认定2015年11月2日在被告人口袋里查获的毒品4克,其余指控被告人贩卖13.76克甲基苯丙胺,因没有相应的物证,没有称量记录,时间,地点不详,被告人与证人的供述不一致,不能认定贩卖毒品的事实;2、从被告人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共46颗,其中只有一颗是被告人自己吸食剩下的,其余45颗不知是哪里来的,且非法持有4克毒品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并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杨**不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因为指控证据中没有被告人租房的证据和房东的证明,也无现场吸食毒品的相关证据。综上,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10月,被告人杨**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附城村38号其租住房内,将0.8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某吸食。

2、2015年9月,被告人杨**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大桥村39号处,将0.8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郝*吸食。

3、2015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杨**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城延龄路附城村其租住地的路口处、体育场小花园公厕等地,将6.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牛某某吸食。

4、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杨**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附城村38号其租住房内,将5.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吸食。

5、2015年10月,被告人杨**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区马街子一处路边,将0.8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林*吸食。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杨**在通海县**区马街子一处田边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46颗,经称量,毛重5.5克,净重4.0克。经鉴定,被查获送检的红色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杨**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情况下,多次伙同并将其租住的位于通海县秀山街道附城村38号出租房提供给吸毒人员倪某某、李*等人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及现场称量记录,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及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通话清单;证人倪某某、郝*、牛*、李*、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化)字[2015]833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多次非法买卖17.7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提出的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鉴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八年零六个月,总和罚金九千元,决定执行刑期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随案移送的手机卡一张,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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