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蔡**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5)昆刑三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杨**、蔡**,审查上诉意见,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杨**、蔡**驾驶云A×××××银灰色比亚迪越野车从云南省耿马县孟定镇运输毒品至云南省昆明市,途经320国道沙桥段楚雄方向5公里处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杨**、蔡**驾驶的云A×××××比亚迪越野车后排脚踏板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168.3克、毒品鸦片净重108.2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68.3克、毒品鸦片108.2克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以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蔡**的辩护人以上述相同的理由请求对蔡**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杨**、蔡**驾驶云A×××××越野车从云南省耿马县孟定镇运输毒品至云南省昆明市,途经320国道沙桥段楚雄方向5公里处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二人所驾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16**、鸦片108.2克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7日4时许,民警在320国道沙桥段楚雄方向5公里处对一辆车牌为云A×××××比亚迪越野车进行检查,当场从该车的后排脚踏板上查获一袋毒品可疑物,遂将杨**和蔡**抓获。提取并扣押了毒品可疑物7块、云A×××××比亚迪越野车一辆。

2.称量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本案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168.3克,毒品鸦片净重108.2克,检出吗啡、可侍因、蒂巴因等成分。

3.租车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收条及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云A×××××比亚迪越野车系代某所有,该车由蔡**租用,已发还。

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嫌疑人“冯**”进行上网追逃,但至今未抓获。

5.被告人杨**、蔡**供述二人为获取高额报酬,帮“冯**”从临沧运输毒品到昆明。2015年1月4日在“冯**”的安排下,杨**、蔡**在孟*见到了“小*”。1月5日杨**带着毒品坐“小*”的车回昆明,蔡**开车在前探路,因蔡**将所租车辆撞坏要去保山还车。杨**、“小*”当晚就住在云县,1月6日早上,蔡**返回云县并租了一辆云A×××××比亚迪越野车与杨**、“小*”会和,下午继续开车在前探路,杨**坐“小*”的车在后返回昆明。1月7日凌晨到楚雄320国道沙桥段杨**换乘蔡**所驾车辆后走了一小段路就被民警现场查获。“小*”的真实姓名和具体住址不知道。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人蔡**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和鸦片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杨**、蔡**系分工合作的共同犯罪,两人均应对本案查获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不宜区分主从。故杨**及其辩护人、蔡**辩护人所提杨**、蔡**系从犯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蔡**归案后供述指挥两人运输毒品的系“冯**”,但“冯**”并未被抓获归案,其犯罪事实也未得到证实。故杨**及其辩护人、蔡**辩护人提出杨**、蔡**具有重大立功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结合杨**、蔡**运输毒品的数量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已对二人从轻判处,故杨**及其辩护人、蔡**辩护人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