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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叶**、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罗*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被告吴**与本案证人付金素相识,在被告吴**经营砂石料厂期间,因被告吴**欠他人借款,便请付金素向他人借款偿还。后吴**去劳改,吴**的妻子及子女找到付金素,要求付金素帮忙借款,付金素向其妹婿王**借钱把被告吴**欠别人的钱还了后,被告吴**的姑娘吴**向王**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O0)。每月利息壹仟元整(1000.O0),按月付利。借款人:叶**、吴**、吴**,吴**的名字是她本人自己签的,吴**的名字是他自己签的,叶**的名字是吴**代写的。被告吴**在出狱后在该借条上补签了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庭审中,被告吴**对该借条内容及签名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经云南**定中心鉴定,该借条内容及吴**签名均为被告吴**本人笔迹。后被告吴**要求对借条上吴**、叶**的指印作鉴定,经本院指定国家级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未能在检材需检的两枚指印处发现足够数量的稳定的细节特征,该两枚指印均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受理我院的委托鉴定。从2001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吴**、叶**、吴**、吴**共计欠原告王**利息(162个月×1000元)=162000元,该利息未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24.4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吴**、叶**、吴**、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吴**、叶**、吴**、吴**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原告王**要求被告吴**、叶**、吴**、吴**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l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付金素把属于被告吴**所有的l9871林木补偿款领走,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吴**可另外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叶**、吴**、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2000元,共计21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被告吴**、叶**、吴**、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假设借条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借条上的钱从何而来,用于何处,用了多少。一审法院在认定借条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却未能查清借款的来龙去脉,草率作出判决。经办人付金素声称此笔款项是用于帮上诉人吴**还财政所的钱。按照付金素的陈述,她先向某某二老借钱把吴**欠财政所的钱还清,又向其妹夫王**借钱还某某二老。但是,当上诉人吴**的代理人向其发问:你帮吴**还财政所还了多少钱,付金素的答复,时间太长记不清具体数额了。当吴**的代理人又问:你说向某二老借钱来还,此二老是谁付金素的答复是:二人是退休老职工,不方便透漏其身份。可见,付金素一直是含混其词,有意隐瞒案件事实。那么到底付金素有没有帮助吴**偿还下欠财政所的钱,还了多少,钱从何处而来,付金素在中间是否抽取佣金,借条上的五万元是如何而来的,等等一序列的问题都没有理,就草率的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曾申请原审法院到财政所调取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未予调取。上诉人经付金素一说(帮忙还财政所的钱),感觉莫名其妙。后上诉人找财政所的了解情况,财政所工作人员告知,他们不认识付金素,付金素也没有还过任何钱。并且财政所工作人员很明确的说:“如果还过钱,她手上一定会有财政所出具的还款凭证。”上诉人意识到付金素是在说谎,但是财政所不肯给一个书面情况说明。无奈,上诉人只能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调取证据,因为该证据将直接影响案件事实和判决。但是,当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两份书面申请后,原审法院却不为所动,罔顾事实。(2)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先是同意,后来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上诉人一再重申借条是假的,要求作相关鉴定,原审法院答应对借条上指纹进行比对,上诉人提出去上海、北京等地比较权威的鉴定机构,后原审法院负责协调与联系。结果鉴定中心给了一个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而原审法官的话就是有意向性的给鉴定机构打“预防针”。之后,原审法官告诉上诉人重新联系鉴定机构,上诉人联系了贵州**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并将鉴定资质复印给原审法官,后法官有打电话告知该鉴定中心,说:“这个鉴定已经经过昆明鉴定中心和国家级的鉴定中心鉴定过了”,种种迹象表明原审法院一直不希望出现鉴定结论,再三提前“打招呼”。后来也未经过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也未向上诉人说明,原审法院就径直作出判决,有失公允。现上诉至贵院,上诉人再次请求做司法鉴定。(3)一审过程中,证人付金素亲口陈述钱没到上诉人手里面,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也陈述钱没有经过上诉人的手,是直接给了付金素的。但是,这些关乎案件事实的陈述,原审法院为何不记录在案。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对借贷事实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认真审查、综合判断是否发生借贷事实。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但是,按照付金素的说法,开始她跟老人借了一万,后来还了老人三万,到王**处又变成五万,那么,这借条上的五万到底是本金还是本金加利息。4、经办人付金素作为人民法院公职人员,私放贷款谋取暴利,这种违法行为人民法院还予以保护。按照付金素的说法,从始至终,都是付金素在中间操作,而王**与上诉人压根就不认识。付金素谋取高利,她在中间又抽了多少水,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这样的行为难道要放纵,钱未到上诉人手里面,王**为何不找付金素要钱,反而要找上诉人要。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01年9月30日,上诉人吴**的姑娘吴**向王**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O0)。每月利息壹仟元整(1000.O0),按月付利。借款人:叶**、吴**、吴**,吴**。后吴**在该借条上补签了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王**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息。诉讼中因被告申请,《借条》经云南**定中心鉴定,该借条内容及吴**签名均为被告吴**本人笔迹。一审中吴**还要求对借条上吴**、叶**的指印作鉴定,一审指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未能在检材需检的两枚指印处发现足够数量的稳定的细节特征,该两枚指印均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受理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告方对出具的《借条》内容及签名提出异议,经云南**定中心鉴定,该借条内容及吴**签名均为被告吴**本人笔迹。上诉人吴**要求对借条上吴**、叶**的指印作鉴定,一审已经指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未能在检材需检的两枚指印处发现足够数量的稳定的细节特征,该两枚指印均不具备鉴定条件。且该借条内容已经能够确认系吴**本人书写,能否进指印鉴定已经并无实际意义。故此,上诉人关于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被上诉人王**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本金5万元。一审庭审中被告吴**认可其出具过15000元的借条。证人付金素当庭陈述:“当时找两个老人借了三万多。”付金素于2015年7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把借条拿给他们后,他们算了一下,连本带利是5万元,吴**就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给我。”由此可以证明本案《借条》中的5万元本金存在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形。为此,对《借条》中约定的月息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计算利息较为妥当。一审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

二、由吴**、叶**、吴**、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人民币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200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2元,均由吴**、叶**、吴**、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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