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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路西老采石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被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赵**,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路西老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华以资金周转紧缺为由,于2013年至2014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1日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苏再琪作为保证人,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路西老采石场作担保。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没有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刘*华偿还借款3000000元,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530000,并偿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由被告苏再琪、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路西老采石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钱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借钱的事是被告苏**与原告借的,具体借了多少钱,被告刘**不清楚,也没有用过此笔借款。《借贷合同》和《借款明细表》是原告与被告苏**协商好后,让被告刘**写的,与被告刘**无关。

被告苏再琪辩称:路西老采石场是被告苏再琪投资经营,因被告苏再琪原系公务员,故以被告刘**为法定代表人进行登记,被告刘**只是其聘用的管理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因采石场资金短缺,被告苏再琪向多人高额借款经营。为了吸引更多的人前来投资,2014年5月,被告苏再琪与原告经过协商,由被告刘**与原告签订一个假借贷3000000元的合同,由被告苏再琪担保,当时在借贷合同上加盖采石场的印章是为了让其他债权人相信被告投资了3000000元在采石场上。被告苏再琪召集债权人协商还款事宜,如债权人少要债务的40%,则所有债务由原告刘**偿还,采石场由原告经营。但原告无法兑现承诺,签订假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采石场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原、被告间3000000元的借贷合同没有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路西老采石场辩称: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与被告采石场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与被告刘**签订的《借贷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

2、《借款明细表》一份,欲证实借款的具体明细情况;

3、原告刘**向申加强出具的《借条》一份、向曾某某、李**、李**夫妇、颖*、袁某某、范某某、贺某某、罗某某、李*刚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十份、空白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刘**分别与赵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借贷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苏再琪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实原告向他人借款并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欲证实原告刘**于2014年6月分三次向证人借了730000元后,再把钱借给被告刘**和苏**。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刘**与被告刘**签订的《借贷合同》、《借款明细表》上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钱是被告苏再琪借的,不清楚具体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苏再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向原告所借的钱和利息经原告与被告苏再琪于2014年6月进行结算,本息共计是1710000元。2014年6月之后就没有向原告借过其他款项了,但对《借贷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

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路西老采石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与采石场无关。

被告刘**提交了《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路西老采石场是被告苏再琪投资经营,因被告苏再琪系公务员,故以被告刘**为法定代表人进行登记,被告刘**只是其聘用的管理人员。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

原告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真实,且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苏再琪、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路西老采石场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庭审中,被告苏再琪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转让协议》、《产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欲证实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路西老采石场系被告苏再琪所有。

2、证人聂某某、吕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苏**两次通知证人商某某的偿还方式,要求借款本金下降40%。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刘**、苏**签订的《借贷合同》是虚假的。

原告对被告苏再琪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真实,且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刘**、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路西老采石场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借款明细表》上的签字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原告提供的《借款明细表》内容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刘**、苏**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刘**、苏再琪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系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路西老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于2013年、2014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了《借贷合同》,被告苏再琪作为担保人,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路西老采石场的印章。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6月1日前交付,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为每月90000元”。2014年6月,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还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710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贷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凭证,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实际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刘**以借款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贷合同》,写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且被告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上加盖了采石场的印章。双方当事人确立了借款的合意,但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3000000元的义务。虽然原告提供了《贷款明细表》,但只能证明双方贷款的合意,而不能证明借款已全部交付,且《贷款明细表》中的借款时间与《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相互矛盾;庭审中,被告刘**自认了部分借款金额,但具体的数额不能确定,被告苏**自认了截止2014年6月原、被告进行结算借款金额本息合计为1710000元。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被告刘**、苏**或者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路西老采石场交付了3000000元的借款,且全部是大额现金交付,不合交易习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1710000元。

本案被告苏**在《借贷合同》中虽然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而介于在借款过程中,所借款项大多交付给被告苏**,且被告刘**、苏**两者间亦不明确各自的借款金额,故被告刘**、苏**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路西老采石场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虽然在原告与被告刘**、苏**的《借贷合同》上加盖了采石场的印章,且被告刘**作为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合同上并没有明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路西老采石场系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字样,且本案的借款人系刘**、苏**两人。根据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刘**、苏**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不能确定被告刘**、苏**所借款项是否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每月90000元计算,合计1530000元的利息,并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请求。按原、被告的利息约定,月息为3%,年息为36%,该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月息2%,年息为24%。即借期内的利息为171000元(1710000元×2%×5个月)。因本案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但现原告要求给付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故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6%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苏再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71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71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路西老采石场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40.00元,减半收取21520元,由原告刘**负担12520元,由被告刘**、苏**负担9000元。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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