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钗培诉张钗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培诉被告陈**、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南**司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陈**向原告张**借款1500000元作为公司经营使用,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共欠原告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840000元。由于被告陈**未能按期及时归还欠款,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对本金、利息的具体金额、还款时间以及担保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7日,原告张**与被告陈**及案外人郑**就前述欠款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故原告张**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向原告张**清偿借款1500000元、违约利息840000元、律师费160000元;2、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被告南**司答辩称,本案担保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南**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支付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张**汇款15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南**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的性质不明确。

二、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与原告张**对欠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南**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约定了担保范围。

经质证,被告南**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南**司印章虽为该公司印章,但该公章已经作废。

三、以物抵债协议书、南**司股东内部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张**与被告陈**签订了抵债协议,对相应的范围进行了约定。

经质证,被告南**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四、委托律师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经质证,被告南**司认为律师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五、保全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张**支付的保全费。

经质证,被告南**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2014年11月20日南**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一份。欲证明,被告南**司按公司章程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通知被告陈**于2014年12月7日到公司参加股东会,讨论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宜,被告陈**签收了该通知。

经质证,原告张**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2014年12月16日云南经济日报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拒不参加股东会、拒不交还公司印章等材料,被告南**司再次登报通知被告陈**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将收回陈**处的公司印章。

经质证,原告张**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EMS中国邮政快递单一份、2015年1月15日云南经济日报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拒不参加股东会议、拒不交还公司印章等材料,被告南**司再次邮寄通知被告陈**前来召开会议。

经质证,原告张**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四、2015年1月15日云南经济日报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拒不参加股东会议、拒不交还公司印章等材料,被告南**司再次登报。

经质证,原告张**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五、股东会决议两份。欲证明,被告南**司于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3日经股东会决议免去被告陈**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

经质证,原告张**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陈**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张**及被**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证据材料的权利。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四、证据材料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其记载内容与原告张**提起诉讼请求所需依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公司所提交全部的证据材料,其记载内容与原告张**提起诉讼请求所需依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南**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陈**,2015年2月12日法定代表人由陈**变更为陈**。2012年8月23日,原告张**向被告陈**在中国农**限公司昆明工人新村支行6228460860006940218的账户汇入1500000元。

2014年12月22日,原告张**(乙方)与被告陈**(甲方)、南**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8月23日,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000元给甲方作公司经营使用,截止2014年12月22日甲方共欠乙方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甲方保证于2015年3月22日前归还乙方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840000元,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或有合同约定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张**在本案审理中表示主张律师费8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还查明,中**银行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执行的的一至三年(含)中长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诉争的款项张**已实际向被告陈**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陈**应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张**返还贷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陈**应向原告张**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

关于原告张**主张的利息840000元,本案立案时间发生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前的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对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840000元,中**银行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执行的的一至三年(含)中长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4%,本案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未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同当事人对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陈**应向原告张**支付前述期间的利息840000元。关于原告张**主张的律师费160000元,后在本案审理中表示只主张8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与被告陈**在借款合同中已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收费标准不违反《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南*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南*公司系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南*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对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张**主张被告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南*公司应对前述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40000元及律师费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南*公司抗辩南*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系被告陈**个人行为,该担保行为不能对南*公司产生约束力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三方签订还款协议时陈**系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以法定代表人名义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且被告南*公司亦在还款协议中加盖了当时的公司印章,故被告南*公司应按还款协议中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陈**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利息840000元、律师费80000元;

三、被告云南南**任公司对前述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840000元、律师费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此款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陈**、云南**限公司共同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