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市增城宏牛王**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增城宏牛王**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佳融、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以来,一直向被告经营的的广州**制衣厂(无工商登记)供应布匹,原告将货品送至被告店上,被告签字确认,并于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2年7月4日后,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2013年3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算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6000元,但至今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516000元;2、支付自2012年7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追偿货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观点:

送货细码单、还款计划,欲证明原告自2011年以来向被告的厂里供货,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15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6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持有抬头为广**布行的送货细码单,客户处写有宝祥”字样,收货人处有张**、尤**等人的签名,部分送货细码单之上还加盖有广州市增城宝祥制衣厂”及广州**制衣厂”的公章。原告持有还款计划原件一份,之上载明:今借到宏旺布行516000元,从2013年4月30日还10万元、5月30日前还10万、6月30日前还10万、7月30日前还10万、8月30日前还全部,尾部有张**签名及手印。

另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增城宝祥制衣厂的经营者。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经营中一直使用的是抬头为:广州宏旺布行”的送货细码单,其持有的案涉送货细码单之上虽盖有两个公章,但其一直就是与张**进行的交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持有被告签名认可的还款计划单原件,且还持有可与之相互印证的送货细码单原件,虽然部分送货细码单之上盖有公章,但原告表示其一直是与被告进行交易,而被告亦是广州**制衣厂的经营者,是实际责任义务主体,且被告又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单,对欠款金额、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的承诺,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据此向被告个人主张尚欠货款并无不妥。现还款计划单上载明的付款时间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51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时付款会为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款516000元为基数,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增城宏牛王**尚欠款516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23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