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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俸梅花、俸小岩、俸**、李**、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俸梅花、俸小岩、俸**、李**、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江**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孙**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本院提交追加被上诉人申请书,要求追加原审被告李**、原审被告诚泰保**云南分公司为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的上诉请求之一即为请求撤销双江**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其上诉对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上诉状中未列明原审被告李**、原审被告诚泰保**云南分公司的身份,故本院依职权确定李**、诚泰保**云南分公司为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于茂*、刘*,被上诉人俸梅花、俸小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刀**,被上诉人俸**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李*平醉酒后驾驶与其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号福特锐界牌2FMDK3K9”型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江自治县滨河大道由东至北行驶,14时20分许,该车行至双江自治县滨河大道K72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由俸梅花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另载二人:俸**、俸**)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车人俸**、俸**二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俸梅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5】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俸梅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死者俸**、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肇事车辆×××号福特锐界牌2FMDK3K9”型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孙**,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李*平、孙**与俸**、张**、李**、鲍**等人在双江自治县城景河园餐馆吃午饭喝酒至中午14时左右,被告李*平与被告孙**借车外出,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给付了原告方现金18000元,被告李*平的家属给付了原告方现金4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共计530086.22元。其中,俸**、俸**的抢救费:733.4元;俸梅花医疗费:127980.98元;交通费:3484元;住宿费:3970元;伙食费:1740元;俸梅花的护理费:46天×79.02元=3634.92元;误工费:46天×79.02元=3634.92元;营养费为46天×50元/天=2300元;死者俸**死亡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49120元,死者俸**的死亡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4912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为54368元(27184元×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双江**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三原告各项人身损失损害赔偿费用共计564546.22元。【其中:1、俸**、俸**抢救费:733.4元;2、俸梅花医疗费:132003.98元;3、住宿费:3900元;4、住院伙食费:8982元;5、交通费:3465元;6、俸**死亡赔偿金:7456元×20年=149120元;7、俸**死亡赔偿金:7456元×20年=149120元;8、俸**丧葬费:27184元;9、俸**丧葬费:27184元;10、俸梅花护理费:46×79.02元=3634.92元;11、俸梅花误工费:46×79.02元=3634.92元;俸梅花营养费:46×100元=460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13、财产损失费:7660元】。以及在昆明住院期间花费的没有发票的的费用13254元,此款由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后,再由被告孙**、李*平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驾驶的×××号福特锐界牌2FMDK3K9”型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定赔偿原则。对于原告方请求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以无证和酒后驾驶为由拒赔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要求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的请求,因商业险中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无证和酒后驾驶车辆,根据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在车辆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系醉酒及无证驾驶,故对于原告方*请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出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孙**作为该事故中肇事车辆的车主,并将车辆借给醉酒后且无相符驾驶证的被告李**驾驶。因此,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孙**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以没有借车给李**,而是车钥匙放在餐桌上,李**在其不知情更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钥匙拿去并将车开走的抗辩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此扣除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部分外剩余的部分应由被告孙**、李**共同承担,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方请求赔偿财产损失7660元,没有相应的依据,所提供的单据是购车票据,而非财产损失评估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410086.22元,应由被告孙**、李**各承担205043.11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款交法院转付);二、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205043.11元(款交法院转付,原垫付部分本案中不予扣除);三、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205043.11元。(款交法院转付,原垫付部分本案中不予扣除);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4465元,被告孙**、李**各负担2232.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是在上诉人酒醉后,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随手放在餐桌上的车钥匙拿去开上诉人的车,才发生交通事故的,但原审法院仅凭李**一人的陈述,就认定是上诉人将机动车借给李**驾驶是错误的,李**擅自将上诉人的车钥匙拿去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出借或租赁,只承担相应责任,即使上诉人有过错也只承担10%-20%的责任。3、追加被上诉人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的理由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并没有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申请追加被上诉人已经超过上诉期限,但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不应受上诉期限限制,一旦发现就应当予以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俸梅花、俸小岩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其跟上诉人孙**是朋友关系,车钥匙是其跟孙**借的,当时孙**并没有酒醉睡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才申请追加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为被上诉人,并要求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请求已超过上诉期限;在本案中,本公司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孙**的车钥匙是借给李**,还是被李**擅自取走的,上诉人孙**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孙**认为车钥匙是被李**擅自取走,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俸梅花、俸小岩、俸**、李**、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异议。

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中午,李**驾驶孙**所有×××号福特锐界牌2FMDK3K9”型小型普通客车,孙**、俸**等乘坐该车前往双江自治县城景河园餐馆吃饭。保险人在交给投保人孙**的×××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以黑体字作出6项重要提示,其中第4项载*请再次阅读保险单所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及附则的内容”。保险人并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以黑体字设置了两项投保人声明,其中第2项载*本人确认已收到并仔细阅读了《诚泰财**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已注意到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贵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本投保人明确说明。同意以此投保单和前述保险条款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孙**在该声明右下角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李**醉酒驾驶与其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上诉人孙**所有的×××号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即李**主张肇事车辆系孙**借给李**驾驶,而孙**主张肇事车辆系李**未经其同意擅自取走车钥匙驾驶,但孙**及李**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从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孙**与李**系朋友关系,车辆肇事前的当天中午,二人与其他朋友邀约前往饭店吃饭喝酒,该肇事车辆就是李**驾驶、孙**及另外二人乘坐的车辆,因此,结合上述事实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李**经过孙**同意驾驶该肇事车辆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即具有高度可能性,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综上,本院确认李**驾驶该肇事车辆是经过孙**同意的这个事实存在,即肇事车辆是孙**借给李**驾驶;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交给醉酒后且无相符驾驶证的李**驾驶,并发生两死一伤的交通事故,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扣除被上诉人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俸梅花、俸小岩、俸**部分损失后,将剩余部分损失确定由孙**、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孙**以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或即使其有过错也只承担10%-20%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向诚泰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与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之间形成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均未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该商业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单和投保单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提示及明确说明,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履行了《中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孙**与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商业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生效,李**醉酒驾驶与其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号被保险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争议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情形,且孙**要求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请求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俸梅花、俸小岩、俸**在原审诉讼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驾驶行为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从而不支持俸梅花、俸小岩、俸**的该项诉讼请求,而俸梅花、俸小岩、俸**均未提起上诉,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孙**要求被上诉人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九条(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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