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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云南**限公司、吴**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苍**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下称寿力公司),原审被告吴**、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力公司一审诉(辩)称:2012年5月18日,寿力公司与苍**司订立《产品委托代销合同》,约定寿力公司向苍**司销售产品,同时约定该合同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吴**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该份合同上签名。2012年10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吴**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该《补充合同》上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苍**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354458元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苍**司立即给付货款354458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吴**、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代理费11300及案件受理费由苍**司、吴**、吴**负担。苍**司要求我公司承担产品质量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补开增值税发票是国家税务部门行政权力调整的范畴,与本案无涉。请求驳回苍**司的诉讼请求。

苍**司称一审辩(诉)称:我公司与寿力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属实,但寿力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及诉讼费、代理费的依据不足。我公司依据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产品委托代销合同》,于2013年5月13日将寿力公司的产品销售给温州建**有限公司驻云南大屯锡矿项目部,因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我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另外,寿力公司收取我公司货款后,有1220747.7元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当补开。现请求法院判令寿力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949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开1220747.7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本案诉讼费用由寿力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吴**、吴**一审共同辩称: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是寿**司以及苍**司。吴**只是苍**司的员工,吴**是苍**司的法定代表人,寿**司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应当对苍**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寿**司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8日,寿力公司与苍**司签订《产品委托代销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方(寿力公司)给受托方(苍**司)螺杆空压机作为代销产品,货到付款50%,以后款到发货,受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从事销售委托方的货物进行活动,年内销售回笼货款300万元;受托方应在产品售出后3天内将货款汇给委托方,并将所销售产品的清单传真给委托方,委托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托方,并按受托方的要求补发货源;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委托方3天内无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汇款或转账;委托方发货给受托方产品,在每年1月上旬,把上年委托代销产品货款全部结算给委托方,委托方收到货款后,根据受托方的需要再按本合同条款,补发委托代销产品,委托方如未按时付款,按货款总额每天0.1%承担赔偿责任和财务费用连同货款一并结算给委托方(委托代销产品不得退货);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现代销方人为损坏代销产品,侵吞、挪用、截留代销产品货款,经委托方追要起二个月不能偿付,委托方除依据本合同追究赔偿责任逾期付款每天0.1%的违约责任连同货款一并结算给委托方外,可解除本合同(以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主张合同权利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吴**在合同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寿力公司多次向苍**司销售产品。

2012年10月5日,吴**代表苍**司与寿**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寿**司向苍**司销售螺杆机总货款为452050元,并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等作了约定;同时,在该份补充合同上备注:本批货到需方三个工作日内将超出叁拾万元的部分连同前欠货款玖佰贰拾元整共壹拾伍万贰仟玖佰柒拾元整汇入供方指定账号。同日,吴**又代表苍**司与寿**司签订《产品委托代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了“本合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对本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1月1日,寿**司将上述《补充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苍**司,并由吴**签收。2013年10月11日,寿**司与苍**司在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产品委托代销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寿**司向苍**司供应螺杆机总货款为290370元,签订方式为传真;同时约定货款汇入供方指定账号后发货;截止2013年10月10日,需方仍欠供方螺杆机货款354458元;本合同如有修改,须经双方书面确认,否则修改部分视为无效等。苍**司在收到寿**司的传真件后,由吴**签名并盖有苍**司合同章后,又传真给寿**司。后因苍**司未能给付货款,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产品委托代销合同》以及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未能履行。寿**司追款无果,遂于2015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代理费11300元。

原审另查明,寿力公司在收取苍**司货款后,至目前尚有1220747.7元未向苍**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寿力公司与苍**司签订的委托代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寿力公司主张货款的数额、利息以及代理费能否支持;二是吴**、吴**是否应当对苍**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苍**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有无依据;四是寿力公司应否向苍**司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争议焦**,即寿**司主张货款的数额以及利息、代理费能否支持的问题。寿**司与苍**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系传真件,且苍**司也将该传真件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合同中载明:“截止2013年10月10日,需方仍欠供方螺杆机货款354458元”,应为苍**司对其所欠货款354458元予以确认。故寿**司要求苍**司偿还货款35445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产品委托代销合同》中约定,委托方如未按时付款,按货款总额每天0.1%承担赔偿责任和财务费用连同货款一并结算给委托方。现寿**司将该违约责任变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产品委托代销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合同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寿**司支付的代理费11300元,符合收费标准,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吴**、吴**是否应当对苍**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双方在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产品委托代销合同》中约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吴**、吴**均在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果以2013年10月11日双方确认欠款数额的时间为寿力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依照合同约定经委托方追要起二个月不能偿付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4年6月11日。现寿力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吴**、吴**承担保证责任,吴**、吴**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双方虽然在2012年10月5日的《产品委托代销合同》中约定了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对本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但该份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约定仅是对本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故寿力公司要求吴**、吴**对苍**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即苍**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苍**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寿力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且其主张的损失依据亦不足。故对苍**司要求寿力公司赔偿损失94900元及其利息的反诉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寿**司应否向苍飒公司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苍飒公司要求寿**司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苍**司给付寿力公司货款354458元,赔偿寿力公司律师代理费11300元,合计365758元;并承担货款354458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寿力公司向苍**司开具122074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寿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苍**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6元,减半收取3393元,由苍**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苍**司负担1036元,寿力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苍飒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2013年10月11日补充合同复印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内容予以否认,明确表示该复印件不具备传真的特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54458元。根据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合同复印件再复印后寄回法院就是为了证明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四倍的银行利息及律师费没有依据,委托代销合同系不公平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有关违约金及律师费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未开具1220747.7元的增值税发票,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致使上诉人的产品既得不到维修,也不能退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设备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9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寿力公司答辩称:2013年10月11日补充合同是传真件,一审中被上诉人将该补充合同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应当认定该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委托代销合同针对每一个经销商,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一致,与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相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吴**述称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除“寿力公司在收取苍**司货款后,至目前尚有1220747.7元未向苍**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13年10月11日的结算协议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产品出售给温州建**有限公司驻云锡大屯锡矿项目部(下称项目部),售价114000元,扣除预付款34200元,还剩79800元项目部未支付。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承诺不再向项目部主张剩余货款,造成上诉人损失79800元,还有运费损失10000余元。被上诉人寿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所售产品即为被上诉人的产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该章印不能代表温州**公司,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就是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产品。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供2013年7月3日补充合同传真件及发货通知单、2013年8月6日汇款单各一份,该合同约定签订形式为传真,由寿力公司向苍**司提供SL-75D螺杆机两台,总价7604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本批螺杆机到需方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入供方指定账号,截止2013年7月2日,需方仍欠供方螺杆机货款354138元,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的章印,并由郑**签字。发货通知单显示被上诉人已经将该补充合同约定的货送给上诉人,由吴**签收。2013年8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7604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公司有员工叫郑**,但不清楚该份合同,也不清楚有无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该笔汇款不能对应该份补充合同的履行情况,因为从被上诉人账目来看之前也有欠款。

本院再查明,为核对双方往来账目确认欠款数额,本院依法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及记账凭证,并要求吴**、吴**到庭核实收货及合同签订情况,但是上诉人以公司财务账册遗失为由未能提供,吴**、吴**亦未能到庭。被上诉人提供了发货明细及汇款明细,并附汇款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证明总发货金额2283728元,总汇款金额1929270元,累欠金额354458元,已开发票8张计704590元,尚有已付款未开增值税发票1224680元。被上诉人是委托物**司送货,送货单上是否为签字人本人所签不能确定。上诉人认为,已经收到增值税票704590元没有异议,已经付款1929270元无异议,但是此外上诉人是否有其他汇款不清楚。对发货通知单有异议,不清楚上诉人是否已经收到发货通知单上的货物,被上诉人总供货金额不清楚,但是上诉人目前不欠被上诉人货款。

本院还查明,委托代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本合同到期,业务仍在运作,本合同条款继续有效。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0月11日的补充合同传真件复印件能否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四倍利息及律师费是否有合同依据;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损失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苍**司与被上诉人寿力公司签订的委托代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寿力公司向上诉人苍**司供货,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先后达成2012年10月5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10月11日三份补充合同,其中2012年10月5日补充合同及对应的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均为吴**,2013年7月3日系传真件,对应发货单上签名亦为吴**,2013年10月11日系传真件复印件,由于上诉人未能按约付款,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补充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上诉人认为,吴**系上诉人的普通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2012年10月5日补充合同,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收到;2013年7月3日补充合同不清楚,不确定是否已经履行。2013年10月11日补充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10月5日补充合同签名为吴**,上诉人已经确认该份合同项下货物已经收到,可以认定该份合同的真实性。2013年7月3日补充合同,有发货单、上诉人的汇款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至于2013年10月11日补充合同虽为传真件复印件,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但该合同载明的欠款金额系2013年7月3日补充合同载明欠款金额的进一步确认,且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双方往来账目及财务凭证,明确记载了双方往来供货及付款的情况,与三份补充合同的内容相互吻合,可以进一步印证上述三份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实际欠款数额为354458元。上诉人虽然陈述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往来账目及结算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产品委托代销合同约定,受托方如未按时付款,按货款总额每天0.1%承担赔偿责任和财务费用连同货款一并结算给委托方。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主张合同权利,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诉人结欠货款属实,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从逾期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要求上诉人按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上诉人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96000元,提供了其与项目部签订的销售合同,产品照片、项目部出具的产品质量反馈,结算协议,因上述证据仅系上诉人与项目部的结算手续,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就质量问题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应当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上诉人主张损失960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上诉人苍**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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