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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的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想购买昆明市南亚风情第壹城的房子,刚好被告购买了该房产商的认筹卡。经双方协商好,由被告抽签后原告购买。2009年12月6日,被告在南亚风情**有限公司的认筹卡以摇号方式选中南亚风情第壹城星光苑1栋1503号房,在2009年12月12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房地产商要求合同上一定要将认筹卡人的名字落在合同书上,故当时将被告列为了共有人,但购房的首付款、按揭贷款、所有相关的税费都是原告支付的,该房交房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所以该房的真正所有权为原告,与被告无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星光苑1栋1503室的房产所有权属原告所有;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我没有意见。

原告林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购房发票以及相应发票共四份、物管费发票七份、刷卡回单两份、银行账户名气清单四张、银行还款单一份、银行记录表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星光苑1栋1503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且该房屋的所有费用都是原告支付,跟被告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且该房屋的所有费用全部都是原告支付,现原告也居住在此套房屋内,该房屋确实不属于其所有。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跟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庭审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林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原告林某某想要购买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的房屋,因当时购买此处的房屋必须要有认筹卡,恰好被告陈某某及其妻子各有一张认筹卡,而只有一套购房需求,故被告陈某某将其手中的认筹卡名额给了原告林某某。2009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让出的昆明南亚**发有限公司的认筹卡以摇号的方式选中了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星光苑1栋1503号房。2009年12月12日原告与昆明南**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并支付了该套房屋的所有费用。

另,被告庭审中明确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星光苑1栋1503号房屋所有的费用系原告支付,其没有参与,该套房屋确实是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其没有意见,且现原告居住在该套房屋内。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及法学理论,物权的取得一般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其中继受取得一般可通过买卖、继承、赠与、赔偿、补偿等合法原因。本案中,虽说原告和被告共同跟昆明南**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但是该套房屋款项的实际支付人是原告,被告并没有实际参与,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该套房屋并不是其购买,费用也不是其支付,在合同中签字系应了开发商的要求,故被告对该套房屋仅为同原告名义共有,对原告主张的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星光苑1栋1503号房屋系其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星光苑1单元1503号房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林某某。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人民币5467元,剩余人民币546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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