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立案证据,当事人之间因《钢材购销协议》引发纠纷,双方所签订的该协议中,涉及合同履行地为”需方指定地点”,结合被上诉人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所作”本案涉及的《钢材购销协议》用途是云**明监狱迁建项目,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陈述,需方指定地点云**明监狱迁建项目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被上诉人所提款项支付等问题,应在实体中进行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