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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飞腾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腊月,被告人杨*因无钱维修摩托车,遂向与其父同名的杨某某借钱维修,还钱时杨*骗取杨某某的信任后,便在杨某某家过春节。其间,杨*称可以帮杨某某家办低保和独生子女证,办好证还可得到政府29万元的补助,杨某某夫妇便请其帮助办理,杨*先后数十次以送礼及各种开支为名,骗走杨某某夫妇的现金人民币9861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对被告人杨**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自己诈骗的金额没有98610元,其虽构成诈骗罪,但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太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认为自己诈骗的金额只有五、六万元,自己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属愿意代被告人进行部分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诈骗的对象为老年人,骗取的钱财用于吸食毒品,原判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如果被告人亲属能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腊月,被告人杨*因无钱维修摩托车,遂向杨某某(姓名与被告人杨*之父相同)借钱维修,后便在杨某某家过春节。之后数月,被告人杨*以帮杨某某家办低保和独生子女证为由,先后数十次以送礼等各种开支为借口,骗走杨某某夫妇的现金人民币9861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在本案二审期间,被告人之父代其退赃3万元并将该款交到镇雄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李**的陈述,证人赵**、杜**、涂向友等人的证言,赵**代杨某某、李**还款时借款人签字的记录簿,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镇雄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杨*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象,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诈骗的对象为老年人,数额巨大,且赃款用于吸食毒品,主观恶性深,情节恶劣,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本案被告人杨*诈骗的数额为98610元,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的量刑过重,且在本案二审阶段,被告人亲属代其退赃三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诉认为其诈骗的金额没有98610元的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

三、对被告人杨*尚未偿还被害人的赃款68610元继续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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