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云南泓**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云南**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常有工程业务定作往来。2014年7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对位于楚雄**罗马庄园E63号房屋进行玻璃顶钢结构的架设、安装;对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派出所对面羊临天下餐馆进行物架制作;对位于楚雄市彝都大道彝圣酒店进行彩钢瓦安装,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所有工作,经双方结算,以上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定作费用46571.95元,但被告在支付20000元后对剩余费用一直拖延至今。2015年9月,原告再次按被告要求对位于楚雄**科医院背后的金贝苑24-2号房屋进行玻璃顶结构架设,安装防护窗、围栏等,经双方结算,以上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定作费用18209.20元,但被告在支付2000元后对剩余费用拖延至今。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定作费用合计64781.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定作费用合计42781.15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定作费用4278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泓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二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定作费42781.15元的事实。

被告云南泓沣**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定作费42781.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按被告要求:(1)对位于楚雄**罗马庄园E63号房屋进行玻璃顶钢结构的架设、安装;(2)对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派出所对面羊临天下餐馆进行物架制作;(3)对位于楚雄市彝都大道彝圣酒店进行彩钢瓦安装,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所有工作。2015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以上3项工作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承揽费46571.95元,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欠26571.95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9月,原告再次按被告要求对位于楚雄**科医院背后的金贝苑24-2号房屋进行玻璃顶结构架设,安装防护窗、围栏等,2015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该项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定作费18209.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欠16209.20元至今未支付。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定作费合计42781.15元(26571.95元+16209.20元)。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张*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42781.15元定作费的事实,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支付定作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泓沣**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南**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定作费42781.1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云南**程有限公司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云南**程有限公司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