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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云南省分行与皇保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云南省分行诉被告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2009年10月18日被告开卡使用后,在被告开卡时原告告知其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标准。另,根据被告签署的相关申领材料,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最低还款额,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在刷卡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恶意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至还清之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4845.9元,利息3975.59元,滞纳金662.29元,共计9483.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对《交通银行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等内容均进行了确认。

2、交银明细,证明自2009年10月18日被告开卡后使用信用卡造成逾期欠款的情况。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4845.9元,利息3975.59元,滞纳金662.29元,共计9483.78元。

3、银行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9月10日,被告填写了《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被告领取了一张卡号为4581230590413490的信用卡并开始使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第三条、对账与还款,(一)应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的本金、透支利息和费用等。第四条、利息和费用,4,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将按规定利率计收从交易记账日至还款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1)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选择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或乙方在账单日的应还款项超出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的,甲方将对预借现金外的全部透支交易额(包括已偿还部分)计收透支利息;(2)乙方预借现金的,甲方将对全部预借现金交易额计收透支利息。5,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滞纳金;乙方在账单日的应还款项超出甲方核定信用额度的,甲方有权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超出信用额度部分收取超限费。《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中载明:贷款利息(每日)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4845.9元、利息3975.59元、滞纳金662.29元,共计9483.78元,此后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未还过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卡后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应依据《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申请表》中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4845.9元、利息3975.59元、滞纳金662.29元,共计人民币9483.7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皇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云南省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欠款本金人民币本金4845.9元、利息3975.59元、滞纳金662.29元,共计人民币9483.78元;

二、被告皇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云南省分行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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