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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2时许、15时许,被告人荣某某在其家中贩卖给武某某1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各一次;2015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荣某某在上述地点贩卖给武某某5元人民币的海洛因。

2015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荣某某在其家中被盈江县公安局芒允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家卧室里一手机盒内查获海洛因两瓶(分别净重0.4克、3.8**)及人民币844元,从被告人荣某某的围腰内查获白色触屏手机一部。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经被告人荣某某检举并指认,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岳某某,应认定荣某某有立功表现;2.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住所进行搜查时,其主动交出毒品,属自首,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家庭困难,家中无主劳力,尚有三个幼儿需要抚养。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荣某某的户口证明;2.抓获经过;3.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4.物证照片;5.证人武某某、岳某某的证言;6.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7.**某某与武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8.(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832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9.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照片;10.查获物品入库清单;11.**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12.吸毒人员武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3.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质证,被告人荣某某称其与岳某某通电话并非联系买卖毒品事宜,手机上显示提及卖毒品的短信是其被抓获后发送,不清楚内容,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被告人主动交出毒品的事实不相符。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某被抓获时带着民警查获自己藏匿毒品的行为属坦白,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指认岳某某的行为,因现有的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岳某某的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立功。鉴于被告人荣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手机,经查,被告人荣某某被抓获前,曾通过短信与岳某某提及卖毒品事宜,应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毒品以及有证据证实的违法所得25元,亦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荣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海洛因4.2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5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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