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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威**限公司与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宁威力洗涤**公司(以下简称:威**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审理。被上诉人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威**司陈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通常是被告通过电话要货,由原告的驾驶员送货上门,被告直接支付现金或写欠据。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买卖,当中被告也支付过一些款项,最后于2012年12月19日统一结算出具欠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称被告从其处购买洗衣粉销售,后经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就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一方面,原告出示的欠据,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核实欠款人处“袁**”签字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此来与其出示的欠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在相关案件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宁威力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对于被上诉人的签名是否真实,举证责任在签名方,被上诉人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举证和答辩权利,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当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发货单和被上诉人签名的欠条能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洗衣粉销售业务,2012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形成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89000元货款的欠据,欠据上有被上诉人签名,同时上诉人还提交了记账凭证、发货单,该证据能与欠据相互佐证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真实存在,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所欠的89000元货款。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并对上诉人所提主张进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安宁威力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000元。

一审诉讼费2025元、二审诉讼费2025元,共计4050元,由被上诉人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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