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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道办事处黑龙潭公园外的路上,因行车纠纷,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上述事实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6867.29元,其中:医疗费33049.29元、误工费3397元、护理费3397元、住院伙食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9824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赔偿要求,其愿意赔偿。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过错;2、被告人认罪、悔罪;3、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道办事处黑龙潭公园外的路上,因行车纠纷,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十四天,医疗费花费21325.29元,鉴定费花费700元。被告人杨某某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按其诉请及证据支持其医疗费21325.29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100元x14天)、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x14天)、营养费4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后期治疗费酌情支持500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车辆维修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杨某某需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925.29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二、由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925.2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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