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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严**、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严**、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严**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曲靖房屋的产权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此)100万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付息,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14日,原告通过中**银行东星分理处向被告严**提供的账户(户名为被告严**的丈夫黄**)转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严**并未依约还款,其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共计2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下欠款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3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以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没有意见,利息已支付了29万元,但现在已无力支付利息。故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黄**未作答辩。

原告吕*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1份、工行转账凭证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严*英以其房屋的产权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4%,按月付息。

被告严*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被告黄**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13日,被告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付息,以被告严**名下坐落于曲靖房屋的产权证作抵押,被告严**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东星分理处向被告黄**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严**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29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6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严**与被告黄同文系夫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与被告严**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严**提供了借款,被告严**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严**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严**在与被告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向外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被告黄**提交证据证实属于被告严**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被告黄**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本案债务属于被告严**与被告黄**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吕*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360000元,合计1360000元。

二、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严**、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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