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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2月10日依法作出(2015)盘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昆明**民法院提起抗诉。昆明**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6月8日以(2015)昆刑抗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公安人员在昆明市盘龙区青龙村兴宏园烧烤店被告人张**家中查获炸药24.091千克,雷管35枚,导火索260米及射钉枪一支。经鉴定:查获炸药构成硝铵炸药,雷管构成火雷管,射钉枪一支构成以火药为能源的枪支。同日,被告人张**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根据其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物证,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郭**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明知报警而在店门口等待民警处理,在民警询问其是否储存爆炸物和非法持有枪支时如实供述并带领民警查获枪支、爆炸物,应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储存的炸药来源合法,用途正当、合法,曾用于荒山炸石、整修土地,种植直杆油桉。3、查获的该批炸药系用于继续回家开荒地、炸石头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故被告人张**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且可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公安人员在昆明市盘龙区青龙村兴宏园烧烤店被告人张**家中查获炸药24.091千克,雷管35枚,导火索260米及射钉枪一支。经鉴定:查获炸药构成硝铵炸药,雷管构成火雷管,射钉枪一支构成以火药为能源的枪支。同日,被告人张**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物证、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数量虽已经达到《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被指控爆炸物系用于生产生活后剩余,相关管理机构没有及时回收,被告人也没有主动上交,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二、对依法查获扣押的炸药、雷管、导火索、射钉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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