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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自强诉李**、中国大地**司澜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司澜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某某及中国大地**司澜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10时0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云JCl391号车在昆孟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致昆孟线166+200米处时由于被告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致使车辆与原告王某某驾驶云K08455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损坏并致原告受伤。后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经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云JCl391号在被告中国大地**司澜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8800元、医疗费10663.71元、误工费20107元、护理费6700元、住宿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鉴定费1250元,以上共计123728.71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司澜沧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司澜沧支公司均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关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费用,部分不予认可,其中:1、修理费只认可2万元,因车辆已经使用23年,应根据市场实际价格来认定;2、住院天数只认可5天,医疗费只认可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因其已得到医疗保险报销,仅赔付医疗费用的80%;3、误工费可按城镇户口计算,天数按90天计算;护理费只按住院期间计算;住宿费21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性质来计算;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及住宿费21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住院天数及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以及车辆损失等问题,本院查明:

2015年1月8日10时05分,原告王某某驾驶云K08455号三菱轿车在昆孟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昆孟线166+200米处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云JCl391号货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到澜沧**民医院治疗,因病情无好转,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4日到普洱**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4-7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积液;双肺散在病灶性质待诊;双肺多发肺大泡”,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7971.7元、抢救费2300元、住宿费210元。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云南**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费用1250元。被告驾驶的云JCl39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司澜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澜沧**察大队第201518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2页);2、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第3-5页);3、机动车行车证及车辆买卖协议(第6-8页);4、汽车材料费及修理费发票、汽车维修结算单(第9-11页);5、病历本、治疗记录、普洱**民医院病情证明、住院汇总清单、医疗费收据(第12-29页);6、司法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用发票、收据(第30-32页);7、住宿费发票(第33-35页);8、大水井社区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第36-44页);9、保山华**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银行交易明细单个1份,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2份(第45-58页)。

经质证,二被告对第1、2、3、7、9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只认可由保险公司定损的20000元。第5组医疗费,因已报销医疗保险,同意赔付80%。第6组中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三期鉴定以及鉴定费用1250元不予认可。对第8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误工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伤残赔偿应根据原告的户口属性进行计算。

本院对双方均表示无异议的第1、2、3、7、9组证据予以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显示,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5日。其中原告所提交的记载有罗**的医疗收据(金额为392元),并非原告自身所产生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医疗费,虽原告参与医疗保险,但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0271.7元(其中救护车费2300元)。第4、5、8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交强险条款》第20条已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于修理损坏车辆的知情权,即对于受损车辆的修理须在三方会同协商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因此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定损金额为20000元。第6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根据《**安部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系被告李某某直接造成,故对原告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院予以认可。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王某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大地**司澜沧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1、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司澜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赔偿。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07028.7元,其中(一)医疗费10271.7元(其中救护车费2300元),住宿费210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598元,因原告王某某已在澜沧县大水井社区连续居住5年,且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5日,确认为500元(四)误工费,因原告王某某系保山市**责任公司驻澜沧办事处负责人,根据其所从事建筑行业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18999元(57788元/365日x120天);(五)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当地情况确认为:60天×50元/天=300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无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当地情况确认为:60天×70元/天=4200元;(七)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即20000元,超出定损部分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八)原告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250元,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鉴定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48598元、住宿费210元、误工费18999元、护理费4200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875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1.7元、车辆损失费180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19521.7元。另因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王某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后,原告王某某应将上述垫付费用10000元返还被告李某某。

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澜沧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87507元;

二、被告中国大**司澜沧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19521.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19元,减半收取359.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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