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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仙诉被告和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仙诉被告和武*、被告中国人**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金文,被告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秋月、沙*到庭参加讼诉,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仙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和武*驾驶粤B7VM70号小型客车沿S221线由南往北行,当车行至S221线K147+200M时,其所驾车辆与我驾驶的云LJY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防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和武*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鹤庆县人民医疗检查后转院治疗,后我又转至大理六十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后因伤口发炎,又于2015年9月3日到大理**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我的伤被诊断为:右锁骨闭合性骨折。我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疗等费30701.03元。其中,和武*垫付21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95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同时,还支付鉴定费3500元。经核实,和武*所驾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份由我及和武*按责任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0701.03元、误工费11536.92元、护理费6795.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宿费96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3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900元,以上各种费用合计93805.67元(含和武*垫支的2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和武*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我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先由保险公司为我赔偿,不足部份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事发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该费用应从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中返还给我。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有些项目和费用不合理,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在该事故中,因为我的车辆撞到了公路旁的防护栏,被行政处罚了7000元;同时我的车也受损,支出了车辆修理费30000元,共计支付37000元,要求原告承担40%的即148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1、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来确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护理费应当有医嘱写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据原告伤情不超过1000元为宜;修理费应当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均不由我公司承担。综述,对原告主张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情况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A3、医疗费票据一组(含住院病历、用药清单):①鹤**民医院的门诊发票一张,计351.70元;②解放军第六十医院住院及门诊收款收据各一张(25071.63元+192.50元)合计25264.13元;③大理白**医院住院单据一份1316.50元,门诊收费发票4张(85.30元+367元+80元+135.8元,合计668.1元);④辛屯镇如意村卫生所的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计243.60元。A4、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348元。A5、住宿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了住宿费800元。A6、大理**定中心的收款单据两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A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达十(X)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95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A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了摩托车的修理费2900元。

被告和武*提供的证据有:B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B2、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B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和武*所驾粤B7VM70号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险种为交强险。B4、①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一份,②原告签定的收条两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了医药费1000元,并作为医疗费预付给了原告20000元,共垫付21000元。B5、玉龙县**车配件销售部机打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修理费30000元。B6、罚款专用收据一份,欲证明因发生事故致防护栏受损,鹤庆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对被告处罚70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有:C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公司的主体资质;C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及事故发生后的出险信息。

经质证,被告和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无异议;对A3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门诊及辛屯卫生所收费单据关联性不认可;对A4不予认可,交通费单据只有两张是是正规的发票,其余的两张不是,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A5住宿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已住院治疗,不产生住宿费;对A6无异议;对A7“三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三期已包含住院天数;对A8无异议。原告对和武*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和武*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A3证据中④辛屯镇如意村卫生所的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计243.60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确认;A4交通费中的正规车票两张,予以确认;A5住宿费发票一张800元,形式来源不合法,不予确认;原告的其他在案证据、被告和武*提供的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和武*驾驶粤B7VMXX号小型客车沿S221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S221线K147+200M时,其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云LJ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防护栏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和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鹤庆县人民医疗检查治疗1天,经医嘱转院至大理六十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出院后因病情发生变化,又于2015年9月3日到大理**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右锁骨闭合性骨折。原告先后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疗等费28867.13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95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同时支付鉴定费3500元及车辆修理费2900元。期间,被告和武*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10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扣除垫支部份后的医疗、误工等各种费用合计72805.67元。

另查明,被告和武*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和武*要求原告对其车辆修理费及防护栏损失费共计37000元承担40%次要责任即14800元。双方经协商后,原告同意赔偿和武*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和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和武*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及和武*按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赔偿的计算标准,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按农业人口标准计。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均含医疗期)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48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8867.13元(住院费27654.83元+门诊费1212.30元)、误工费9480元(120天×79元/天)、护理费4740元(60天×79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4912元(十级745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3500元、修理费2900元,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款共计79799.13元(含鉴定费3500元)。其中,涉及鉴定费35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由和武*承担70%即245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43667.13元),不足33667.1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973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2000元内赔偿修理费,不足900元。以上项目中不足34567.13元,由和武*承担赔偿余款34567.13元的70%,即24196.99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赔偿被告和武*8000元的财产损失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29732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2000元,三项合计4173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20732元,支付给被告和武*已垫付的2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和武*赔偿原告26646.99元(24196.99元+2450元),扣除原告赔偿和武*的8000元,被告和武*实际应赔偿原告18646.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和武*承担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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