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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诉被告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2015年12月27日,红河**民法院以(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确认双方婚后共同所还住房贷款本息94398.35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已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半价值47199.17元。但对房屋增值部分,州法院以“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婚后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为由,未予以支持。2016年1月7日,云南鼎立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云南**事务所的委托,作出房屋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位于红河县迤萨镇莲花大道劳动局旁的房屋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建盖的价值为16.21万元,2015年的价值为35.79万元,增值部分价值为19.58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579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补偿原告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相对应增值部分的价款104210.88元;2、诉讼费、鉴定费3579元由双方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补偿其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相对应的增值部分的价值属于重复起诉,该诉讼请求已于在原告与我离婚纠纷一案中,先后经过红**民法院、红河**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为生效判决(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第13至15行认定并判决:“至于苏**要求杨**补偿其房屋增值部分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婚后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与答辩人的离婚纠纷中,已提出过该诉讼请求,但由于没有提交证据,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做出驳回该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所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与被告杨**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2月27日红河哈尼**人民法院(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财产及夫妻债务进行分割处理。原告主张分割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房屋增值,但原告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房屋的增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原告苏**在庭审结束后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住房的增值部分进行鉴定。二审法院以原告苏**在一审起诉时主张了其与被告杨**共同还贷的房屋增值部分,但其在一审中未对房屋增值部分申请鉴定,其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苏**诉请的坐落于红河县迤**权证迤萨镇字第4920号)的增值部分,在(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处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原告苏**诉被告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与原告苏**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两案当事人相同;在两案中均提出“要求被告补偿其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相对应增值部分的价款”的诉讼请求;且诉讼标的相同。因此,本案构成了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60元,予以退还原告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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