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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并约定了利息,当天书写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2%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何正宗未应诉、答辩。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何**从原告钱亚玲处借走现金20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作了约定。公告费发票,欲证实因被告何**下落不明,向人民法院报登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何**与原告钱**之夫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何**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天书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钱**处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30‰,利随本清。于2013年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催要未果后诉讼本院。现被告何**已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何**与原告钱**于2013年10月31日书写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该借条应作为定案依据。借条中双方对利息作了约定,现原告主张按2%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钱**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何**提供借款,被告何**在借款到期后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何正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应付的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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